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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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妹),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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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齐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支付***应享受的职工待遇;2.诉讼费、仲裁费由齐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齐车公司提交的《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载明双方已于200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通知书始终未向***送达,仅是放入了***的档案中,该事实有齐车公司庭审陈述为证。***被认定工伤三级领取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知领取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抚恤金。齐车公司应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向***送达,而不是将其放在档案中就视为解除,齐车公司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推定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二、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公正。齐车公司作出的《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应向***送达,未送达是不能生效的,一审法院明知送达的规定,却作出违法判决。综上,齐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能证明已将《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送达给了***,仅能说明将通知书放入***的档案中,但不能就此认定***知道解除劳动合同。
齐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于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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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26日被认定为3级工伤伤残等级,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等补助。4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伤残抚恤证后,公司随后发放人事通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03年4月到2020年7月,公司每月代社会保险机构转入***的账户支付伤残抚恤金。由此可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二、***的诉求已过时效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完全知道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我公司于2003年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下发了人事通知书对其告知,***也开始领取由劳动社会保障局发放的伤残抚恤金(仲裁和一审庭审时均予以承认);其次,我公司还同时向***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并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8,472元并注销公积金账户;第三,2009年,公司部分工伤职工就企业是否应当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一事向省劳动厅上访,***也承认完全了解此事。以上事实证明***已经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直到2021年6月才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远远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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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的仲裁时效,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完全知道与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经超过18年,故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三、公司不需为***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员工,公司不能也没有义务给***缴纳养老保险金。且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源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重要通知》第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1-4级的,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公司未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通知现在仍然有效,即现在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职工,即使保留劳动关系,根据规定,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四、***不符合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条件。***2003年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从2008年12月份开展,且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养老金制度,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非法定的义务。参加企业年金的前提是公司职工,***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职工,不能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五、公司持续为***缴纳大额医保。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持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大额医保。从2020年5月、2021年7月的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公司每月为其支付大额医疗7元。其次汇款明细中,工伤保险基金汇到我公司账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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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0.26元,公司每月水补费10元,扣除大额医疗的费用7元,核发到***的账户为3,843.26元。六、公司不需为***缴存公积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本条所称的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离职和已经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在缴存范围内。2003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属于公司在职员工,不属于缴存的范围内,我公司不能且没有义务为***缴存住房公积金。七、公司不需要为***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惩罚性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的补偿费用。依据当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协商一致解除,而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国家的政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工伤津贴及公司提供的其它福利待遇(如医疗保险、取暖费、大米补贴等)。所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件。我公司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用支付惩罚性补偿金。八、我公司依据的法律是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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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专门规范工伤保险的法律,是***受工伤时现行有效的法律。首先,公司引用该法律与《劳动法》并不冲突。***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我公司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2003年规范工伤保险的法律就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我公司按照该办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不冲突。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第50条,主张我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
复》是针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专门的批复,与本案无关。且该批复于2004年颁布,对本案件没有溯及力。九、我公司完成了国有企业的责任与担当。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肩负着社会的责任,在严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考虑职工的利益,一直给***发放取暖费、大米、水补贴等福利待遇,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2003年4月***离职以后,由于当时人才服务中心并不接收离职职工的档案,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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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资料遗失,帮助其保管档案十几年,未曾丢失并在其达到退休时将其档案转移到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人事档案服务中心),且帮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公司代管前职工档案,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能因公司的帮助性的善意行为认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且齐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齐车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于法无据,且无操作可能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21〕第5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齐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支持***要求齐车公司依法向其支付自2003年4月起至2020年7月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大病医保、社保(养老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和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齐车公司动力车间职工,2002年12月10日被诊断为尘肺一期合并××,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2003年2月26日,***被鉴定为3级工伤等级。2003年4月1日,齐车公司向其下达人事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每月开始领取工伤保险机构每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并享受相应待遇,直至2020年7月,***去社保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21年6月9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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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自2003年4月起至2020年7月企业年金,大病医保。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缴纳自2003年4月至2020年7月养老金。3.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齐车公司提交的《职业病诊断书》《职工评定因工伤残等级鉴定表》《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及待遇保险单》、仲裁裁决书、政策性文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齐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齐车公司提交《齐齐哈尔铁路车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通知书》已载明双方已于200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开始支付伤残抚恤金,且之后齐车公司停止向***发放职工工资,***亦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达十余年之久,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自述其对解除劳动关系不知情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齐车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2003年,***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齐车公司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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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齐车公司于2003年4月与***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提取了公积金余额,并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直至退休,期间***也再未到齐车公司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并无不当。***主张其对解除劳动合同不知情,且不知道领取的是伤残抚恤金,但其提取了公积金余额,直至退休也再未到齐车公司工作。其在二审期间陈述提取公积金余额是为了购房,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表明***对自2003年已与齐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的。如果齐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21年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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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敖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