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204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57435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齐车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共计86970元。2、本案诉讼费齐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86年参加工作,在齐车公司铸钢车间从事铸钢工工作。2007年3月7日,因尘肺病被认定工伤,2007年6月8日鉴定为工伤六级。鉴定后本人享受了在职职工的工伤待遇。2014年4月7日,***因刑事犯罪与齐车公司依据《劳动法》第39条第六款规定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齐车公司应当向工伤报基金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齐车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齐车公司没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三款规定给***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根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三款给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工伤等级为六级,解除劳动合同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以此计算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5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20元,共计869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齐车公司辩称:***于1991年进入齐车公司工作。2007年因尘肺壹期,被认定为职业病,伤残等级六级,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3月27日,***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公司依据法律及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劳动争议超过时效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4年***与齐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争议于那时已经发生,且其本人在当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知该两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规定,并就此事联系过公司,但因不符合支付标准,公司已答复本人。直至2022年***未再就此事联系过公司。***如认为公司侵犯其权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三年内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22年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距今已8年,远超过时效规定。劳动仲裁委也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故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此可见,工伤六级职工,经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与齐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非本人提出,不满足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要件。三、齐车公司多次与工伤行政主管机构咨询、申请,得到的答复均是***不符合支付条件,因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非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的,不予支付。鉴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承担,公司没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该申请***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四、2022年初,***向公司提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向其进行解答,并当面电话咨询市社保局工伤科,得到的答复是“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2022年5月,公司再次向铁锋区社保局工伤科提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仍被驳回,认为其不属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范畴。公司多次向工伤行政主管机构咨询,答复均是***不符合支付条件。五、***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刑事羁押期间,公司均未收到正式刑事判决书,且个人隐瞒不报,公司在此期间仍为其支付工资,累计达32000余元。***的行为不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公司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的请求已明显超过时效规定,且其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1年4月入职齐车公司(原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炼钢工作,后调整为整备工。2007年2月5日,***被诊断为“尘肺”,2007年3月7日其“尘肺”认定为工伤,2007年6月8日工伤被认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3月2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4月,齐车公司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8月12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22)第3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工伤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齐车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本院(2014)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与齐车公司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而***于2022年8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怠于行使其权利,此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齐车公司关于***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故对***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