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4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2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齐车公司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齐车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普通的产业工人,原审以仲裁和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超出***的认知能力,有关仲裁时效应当以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乙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4月7日齐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乙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乙自认工资领取截止的时间是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该表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而***的工伤发生在2007年,其在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因刑事犯罪被齐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的过失性辞退,***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