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孟某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4民初673号
原告:孟某,女,鄂温克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57435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谷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齐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齐车集团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齐车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92年7月入职到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任语文教师一职,但自1994年起学校就不再给原告安排教师岗位工作,而是让原告在校内打杂。1995年5月原告因筹备婚礼请假一个月,假期未满时学校就通知原告放假待岗,何时上班等待通知。1995年9月,原告回到学校要求上班,被告知暂时无岗,让原告继续待岗等待通知。2016年11月原告因为年纪大了考虑到退休问题,找到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以原告早已被除名为由拒绝办理,这时原告才知晓已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但在除名过程中,原告未得到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未保障原告对除名一事的申诉、辩解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于1992年7月入职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但自1995年5月18日原告就无故擅自离岗,杳无音信。在原告离岗期间,学校派人多次到富裕县原告父母家中寻找,并将原告擅自离岗的后果告知孟某父母,但孟某还是没有回学校工作。1995年9月下旬,原告孟某回学校开结婚介绍信,也没有回来上班的意思。学校知道孟某结婚后在哈尔滨定居,也派人到哈尔滨找原告劝其回来上班,均未果。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一年累计旷工超出30天,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企业有权除名。1996年3月学校经校务会决议并经齐齐哈尔车辆厂干部处同意,决定对孟某除名,1996年6月13日经厂务会讨论复核通过了对孟某的除名决定。除名决定做出后,因无法联系到孟某本人,便将除名决定告知了孟某父母,但由于档案保存年限最长为15年,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多年前的事情,故被告公司已将前往哈尔滨、富裕寻找孟某及其父母的工作人员往返车票的报销凭证、信件回执等销毁,不能向法院提交除名决定送达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告公司自1996年年初就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自1995年开出结婚介绍信之后就没有与学校和工厂有任何联系,自称在家中等待上班通知,这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齐劳人仲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没有书面送达给原告除名决定的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由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公司是经多重会议审议通过的对孟某的除名决定,并已履行了送达程序。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岗位变动审批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自行离岗学校对其岗位进行了变动,由初一语文岗变动为机动岗;证据二、职工处分呈报表一份、关于给予孟某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欲证实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完全符合规章制度,因联系不到原告故学校将除名通知告知了原告父母,除名程序完全合法有效;证据三、齐齐哈尔车辆厂厂务会记录一份,欲证实除名决定是公司慎重决定的,前期程序完全合法有效,后期又经厂务会复核,程序合法;证据四、齐齐哈尔车辆厂人事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对孟某的除名决定,完全依照规章制度进行,下达了正式人事通知书,程序及效力均有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无原因其先被调离了实质教学岗位,原告才不来上班的,而且被告在除名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做出除名决定前未通知原告本人,没有听取原告的辩解,而且在除名过程中既没有通知孟某也没有听取孟某的申辩,系被告单方做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关于除名决定的送达,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书面送达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被告未提交送达除名通知书给原告的证据,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原名为“齐齐哈尔车辆工厂”,当时的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原为齐齐哈尔车辆工厂的下设学校,当时该校的人事任免权均由原齐齐哈尔车辆工厂统一行使。1992年7月,原告孟某被分配到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工作,担任语文教师一职。1995年5月原告因筹备婚礼,向学校请假,1995年9月原告回学校开结婚介绍信,此后原告一直未到岗工作,也未与学校有任何联系。1996年3月26日,齐齐哈尔车辆厂第三中学校做出《关于给予孟某同志除名处分的报告》,1996年3月28日,经齐齐哈尔车辆厂干部处讨论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1996年6月13日,该厂厂务会复核了该项除名决定。原告自1996年初就没有领到被告发放的工资。2016年11月初原告去被告处打算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才得知被告早已将其除名,遂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6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能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5月就以筹备婚礼为由未到学校工作,1996年初原告就没有领到被告发放的工资,1996年3月被告即对原告做出了除名处分,可原告直到2016年11月才到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在长达20年的时间中,原告作为一名有工作单位的教师,在其工作岗位与工作报酬都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原告却放任这种异常状态的持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玉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八十二条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