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

李某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4民初2620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齐车公司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与李某系父子关系),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齐车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崧,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董富华、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炜、陆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859”改制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把不属于改制范畴职工调入改制单位顺达公司强行参加改制。原告始终拒绝接受、坚持不签。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使原告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隐瞒原告十年。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政策和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使原告患上抑郁症并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9年5月至2019年9月原被告有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00000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于1998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在二钢车间担任叉车司机。2006年被告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将企业内部叉车业务整合,叉车及人员由顺达公司统一管理。2009年,被告依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对顺达公司进行改制。自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顺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成为顺达公司股东。据了解,改制后原告得到照顾,被安排在发运组现场管理岗位。原告仅工作约7个月后,自2010年起原告无故一直未上班,但顺达公司一直给予照顾并每月给付工资至今。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与被告劳动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差额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2.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合法合理,履行了所有审批手续,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已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在二钢车间担任叉车司机。2006年,被告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将分散于被告内部车间的叉车业务进行归并整合,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0余名叉车司机调整至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管理,该公司为被告全资子公司。2009年,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9月11日,该委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342-1号和34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自2009年9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由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发生于2009年至今已有十年。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十年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中止、中继的情况,故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