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齐车公司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安(**父亲),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齐车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崧,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就已经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患病一直请假没有上班,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更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文件。在2019年初上诉人要求回单位上班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入顺达公司,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在2019年7月29日即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期限制;3.上诉人已经在劳动仲裁时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
中车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9年5月至2019年9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00,0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在二钢车间担任叉车司机。2006年,被告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将分散于被告内部车间的叉车业务进行归并整合,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0余名叉车司机调整至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管理,该公司为被告全资子公司。2009年,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9月11日,该委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342-1号和34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自2009年9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由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发生于2009年至今已有十年。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十年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中止、中继的情况,故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因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工资也由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而**在2019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赔偿各项损失。仲裁委驳回其请求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历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