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民初2094号
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福州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梅***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季丙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一重锻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9896元,减半收取4948元,由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