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

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7159号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445Q。 法定代表人:马荔。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北京行星减速机厂院内7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276989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34591J。 法定代表人:季丙元。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工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京***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苏0581民初715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公司在上诉期内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苏05民辖终6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追加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元及损失35356元(利息自竣工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常熟***种钢有限公司450加热炉检修合同,合同造价为5.2万元,最终结算额为7.2万元。原告已经于2021年9月20日完工,并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2.4万元,尚有4.8万元未支付。双方另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加热炉钢结构、管道、耐材、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造价为88万元,原告于2020年2月5日完工,并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支付75万元,尚有13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现阶段工程款,且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与实际不符。3.原告未跟被告确认案涉两个合同是否约定办理完整体验收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大合同所对应工程是2022年10月7日整体验收,到2023年1月7日才需要依据合同付款。小合同所涉整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8日,质保期一年,需要至2022年12月8日才需要支付。且所有付款都需要开具全额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北京***公司(甲方)与徐州工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加热炉钢结构、管道、设备、耐材施工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19/TB-LT023-B101,以下简称“580分厂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新5**分厂检修项目、中棒车间水封槽、高线车间水封槽更换项目,本合同范围内全部的材料费、施工费及检测费、施工报检费等含税总价为88万元,合同总价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合同签字**三日内支付30%作为工程预付款,**中棒车间水封槽及高线车间水封槽更换完毕,支付30%作为工程进度款,580车间满足点火烘炉条件,支付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运行三个月,支付15%作为进度款,剩余款项(合同总价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或电汇支付,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付款至95%时,乙方应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的质保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签署之日起12个月。 2021年3月26日,北京***公司(甲方)与徐州工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450加热炉检修合同》(合同编号为L20/TB-LT025-B101,以下简称“450加热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450加热炉检修,总价为52000元。合同签字**生效,乙方人员及材料全部进场支付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具备点火烘炉条件,支付30%作为进度款,加热炉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30%作为进度款,剩余款项10%留作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款项。支付方式为半年期银行承兑支付,每次付款时乙方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付款至90%时,乙方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的质保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签署之日起12个月。后徐州工业公司在《加热炉检修施工增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增量工程价款为20000元,但北京***公司未**确认。审理中,北京***公司认可该增项造价为20000元。 徐州工业公司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但与北京***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徐州工业公司施工的“580分厂合同”工程系北京***公司从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总包项目工程的分包工程,整体项目工程于2022年10月7日验收合格。徐州工业公司施工的“450加热炉合同”工程也系分包工程,总包整体工程由北京***公司与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徐州工业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5日、2021年9月。 徐州工业公司认可收到“580分厂合同”的工程款共计748800元,“450加热炉合同”工程款30576元。北京***公司主张付款分别为754000元、31200元,差额5824元系徐州工业公司应支付的贴息费用,在工程款中已扣除,徐州工业公司不认可存在贴息费用,认为应以实际收款金额为准。2022年11月7日,徐州工业公司就“580分厂合同”工程向北京***公司开具金额为1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450加热炉合同”向北京***公司开具金额为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工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的关于580分厂、450加热炉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两份合同所约定工程均系被告北京***公司从第三人常熟市***种钢有限公司处总承包工程的分包工程,总包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原告徐州工业公司也早已施工完毕分包工程,其有权向被告北京***公司主张工程款。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450加热炉合同”另存在增项价款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意见,对应工程结算价分别为880000元、72000元。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包括了贴息款,该款项的负担计付等并未见双方明确书面约定,也并非工程款的直接支付问题,故原告认可且被告有实际支付凭证佐证的款项748800元、30576元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中的贴息情况,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问题,两份合同均约定有“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可认定该约定系指总包工程验收合格,而非指分包工程。因此,该两份合同对应的付款时间节点提到的验收合格分别是指2022年10月7日、2021年12月8日。 围绕“580分厂合同”,被告已经付款比例已达85%,付至95%应具备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并运行三个月,故被告应在2023年1月7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差额87200元,并应支付自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剩余5%部分款项计44000元为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暂无权主张。围绕“450加热炉合同”,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0576元,鉴于合同增项结算在审理中完成,发票也系审理中开具,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22年11月7日前支付至90%,应在2022年12月8日前支付至100%,对应节点还应付款金额分别为34224元、7200元,并应分别支付自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北京***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州工业公司工程款128624元,并支付前述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6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以87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以34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587元,合计6087元,由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7元,由被告北京***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北京***工业炉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