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2389号
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55号3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孔汀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旅游开发区内。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署《洗杯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洗杯机”2台,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为期36个月,合同到期后将自动续展2年。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租机租金发票,被告应在原告开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并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自2022年3月起拖欠原告洗杯机租金未付,截止2022年9月就原告已开具发票的租金,共计拖欠原告7个月租金合计8,4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
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辩称,对租赁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物所在的酒店实际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掌管运营,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因此申请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洗杯机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洗杯机设备两台,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为期36个月,本协议在首个租赁期限36个月内持续有效,并且在首个协议期限届满时自动续展2年。洗杯设备安装于被告所在的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将洗杯机迁移出上述场所。租金为每台每月600元。原告将根据本协议附件中所规定的洗杯设备租赁价格每月开具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原告开票之日起的30天内支付产品及与产品相关的所有款项。若被告逾期支付当月租金、清洁剂货款或其他费用超过30天,或/及被告违反本协议下的其他规定并且未能在原告指定期限内纠正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洗杯设备、分配器,保证金不予退回,且被告应承担金额为两个月洗杯设备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追偿。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如果对方出现下述情形,一方有权经书面通知而终止本协议和/或其下任何订单:1.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并且未能在收到指明违约和要求纠正的书面通知后60日内予以纠正的;或2.全部或部分财产被指定管理人;或3.进入清算程序,无论是自愿的或强制的(为合并或重组的目的除外)或被指定管理人;4.除上述权利外,如果a)被告拥有的门店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或b)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对原告业务的商誉产生不利影响,原告可以经书面通知被告立即终止本协议和/或其下任何订单。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7月29日及8月3日,原告为被告更换了两台租赁设备。由于租赁物所在酒店于2022年11月被拍卖,原告于2022年10月取回了两台租赁设备。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用至2022年2月,其后租赁费用未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2022年3月至9月的发票,金额共计8,40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洗杯机租赁协议》、洗碗机安装及调试验收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洗杯机租赁协议》由原、被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抗辩合同实际由案外人履行,本院认为合同由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代为管理的关系,也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协议的履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未按照租赁协议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9月的租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开票未付款的租赁费用8,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支持1,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400元;
二、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亚海宇旅业投资有限公司地中海俱乐部度假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