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现代健智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加路新围路段东侧厂房1号。
法定代表人:范璐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浦东宏南投资大厦1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现代健智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307,220.25元的七折计算货款金额。事实及理由:双方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因现代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艺康公司一直未解决,故双方协商于2017年下半年提前终止了该合同。现代健公司给艺康公司的回函是为了表达友好协商态度并说明欠付货款的原因,与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并不矛盾。因艺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对货款进行部分减免,按照七折计算欠款金额。
艺康公司辩称,不同意现代健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现代健公司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于艺康公司提供服务后30日内提出,现代健公司直至一审庭审时才提出质量异议,且并无依据,故其真实目的是拖延付款。由于现代健公司已确认欠款金额,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艺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健公司支付货款307,220.25元;2、判令现代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49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以105,10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61,65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8,962.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代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艺康公司货款307,220.25元;二、现代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艺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49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105,10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61,65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8,962.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计3,195.50元,由现代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现代健公司认为艺康公司服务不符合协议要求的,须在艺康公司提供服务后30日内提出,由于现代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约定期限内针对系争服务提出异议,视为对艺康公司供货及服务的确认。现代健公司在艺康公司发送律师函追讨货款后回函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还款计划,但在诉讼中又提出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按照七折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代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广东现代健智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