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浦东宏南投资大厦1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成因与被上诉人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艺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961元;2.十三薪10,60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艺康公司解除余成的劳动合同违法。1.一审法院采信艺康公司的《行为准则》,该认定错误。艺康公司制定《行为准则》时,余成与案外人张某并非夫妻关系,《行为准则》无论对余成还是张某均无约束力。且在余成与张某并非夫妻关系时,余成也无权了解张某的财务状况向艺康公司说明。结婚后,余成对于张某是否担任案外人沈阳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A公司)股东并不知情,故不存在违反《行为准则》的行为。2.一审法院采信艺康公司的《员工手册》,该认定错误。按照艺康公司提供的沈阳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余成的配偶张某于2014年10月不再担任沈阳A公司的股东。《员工手册》制定于2015年,不能以后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之前的行为。3.2014年12月31日,艺康公司与余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应当审查的是该份劳动合同履约期间余成有无违反艺康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工商登记信息,余成的配偶张某于2014年10月不再担任沈阳A公司的股东。因此,在2014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成根本没有任何违反艺康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4.虽然工商信息显示张某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担任沈阳A公司股东,但实际上,张某从未向该公司投资,也没有看到张某在该公司有撤资或股份转让获得股金的证据,故不能排除张某“被股东”的情况,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的表面现象就推断张某是沈阳A公司的股东以及余成知晓该情况。因此在艺康公司第一次调查时,余成确实不知张某是沈阳A公司的股东,其是听艺康公司的领导说的,第二次调查时,其与张某核实,张某表示从未在沈阳A公司工作过,故其不存在说谎和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综上,艺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艺康公司未向其支付十三薪。按照以往惯例,十三薪到次年的3月才发放,艺康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的款项并非十三薪,而是报销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艺康公司不接受上诉人余成的上诉请求,辩称:1.案外人张某担任沈阳A公司的股东,对沈阳A公司有实际投资行为,前后两次出资,第一次出资3万元,第二次出资7万元,共投资10万元,故对余成所述张某对沈阳A公司从未实际出资不予认可。2.余成迄今为止都不承认张某曾担任沈阳A公司的股东,可见其在职期间从未向艺康公司申报过该情形,艺康公司直至2018年底才发现余成存在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故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理的。3.经艺康公司调查,沈阳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都是艺康公司的离职员工及配偶,这些离职员工曾与余成在同一部门工作,相互认识。余成表示对于沈阳A公司毫不知悉以及对于配偶张某在沈阳A公司担任将近两年的股东亦完全不知晓,显然是虚假陈述。艺康公司对余成作出的两次调查系给余成的两次机会,希望余成如实陈述事实,但余成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仍然作虚假陈述,其公司认为余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诚信原则。4.艺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向余成支付了十三薪,余成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表示系争款项为报销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应当被采信。
艺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余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327.25元。余成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艺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3,961元;2.年终销售奖金(十三薪)10,6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余成于2007年7月2日进入艺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2014年12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经理。2018年12月5日,艺康公司以余成严重违反《行为准则》中的利益冲突政策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通知即日解除与余成的劳动关系。余成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艺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艺康公司支付余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3,961元;3.艺康公司支付余成年终销售奖金10,607元。该会于2019年6月10日裁决艺康公司支付余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327.25元,驳回余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1.艺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有害生物防治的化学品和原材料的批发、进出口,提供卫生杀虫、有害生物防治的技术培训、咨询及其他有关的服务,提供除虫灭鼠、白蚁防治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2.张某系余成配偶,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登记结婚。
一审审理中,艺康公司明确解除余成劳动合同的理由为:1.余成配偶张某在与艺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沈阳A公司担任股东至2014年10月16日,违反艺康公司《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中有关利益冲突的相关规章制度;2.余成在公司第一次内部调查中称其配偶在沈阳A公司从事行政后勤工作,在第二次内部调查中又否认其配偶为沈阳A公司股东,违反了艺康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公司进行内部调查时隐蔽、毁灭证据,提供虚假信息干扰公司内部调查的相关规定。
艺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版《行为准则》,载明:“任何违反《行为准则》中标准的行为都会导致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包括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您或者与您住在一起的直系亲属拥有任何XX竞争对手、供应商或客户的外发股本,而且股本数量超过百分之一,则您必须将这种拥有关系披露给公司……与您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的业务或财务利益也将视为您的财务利益……如果您的家庭成员或与您有近亲关系的人员在XX工作或者向公司或者竞争对手、供应商或客户提供服务,您应及时向您的主管公开这些关系,以避免实际或感知的利益冲突”,证明公司规定如违反行为准则会导致包括终止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应纪律处分,如果员工或直系亲属拥有竞争对手股份应当向艺康公司披露;2.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5月29日发送给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及《行为准则》的公证书、2013年10月28日培训签到表,证明艺康公司要求包括余成在内的全体员工学习《行为准则》,余成在2013年10月28日作为主讲人给员工培训《行为准则》;3.2015年版《员工手册》及公证书,其中22.7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情形中载明:“……9)违反公司利益冲突政策,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17)在公司进行内部调查时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任何方式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公司内部调查的……19)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行为准则》或者公司各项政策而需要接受立即解聘处罚的行为”,证明艺康公司关于违纪解除的相关规章制度;4.沈阳A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鼠、虫害防治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防治设备销售”,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与艺康公司重合,存在竞争关系,余成配偶张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之一,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4%;5.2018年11月20日及12月4日的调查记录表,证明余成于2018年11月20日确认其配偶张某曾在沈阳A公司担任后勤工作,12月4日又表示张某从未在沈阳A公司工作过,且未进行任何出资,余成所述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公司规章制度;6.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表,证明艺康公司于2018年12月已经向余成支付了十三薪6,989元。
余成对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该份《行为准则》。对证据2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因时间太久,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该份电子邮件,但对电子邮箱地址予以确认;对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当时艺康公司所做的培训是否就是本次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但确认存在员工亲属不得在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持有股份等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不记得是否看过员工手册,但对员工手册中的条款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商信息虽然加盖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但其无从判断真伪,其配偶张某也从未在沈阳A公司担任过股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是在艺康公司逼迫下所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也无异议,但2018年12月标注的十三薪6,989元实际是报销款。
经审核,一审法院对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余成虽否认在职期间见过该份《行为准则》,但根据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2,余成本身作为主讲人,向其他员工就《行为准则》进行培训,且余成对于《行为准则》中相关条款也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艺康公司当庭提供原件,余成虽主张无法确认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余成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艺康公司证据4予以确认。余成主张证据5系在艺康公司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余成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艺康公司证据5予以确认。余成主张证据6中2018年12月标注的十三薪6,989元实际是报销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余成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艺康公司证据6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成配偶张某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为沈阳A公司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4%,该公司与艺康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余成于2013年6月9日与张某登记结婚,其未向艺康公司告知相关信息,确有违反艺康公司2012版《行为准则》中有关员工利益冲突及2015年版《员工手册》中有关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余成主张工商信息显示其配偶张某于2014年10月16日即已经不再是沈阳A公司股东,2015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不应当适用于余成。对此,一则根据艺康公司2012版《行为准则》及2015年版《员工手册》的条款显示,艺康公司对于员工如有利益冲突行为持否定态度是一以贯之的,且2012版《行为准则》中也明确规定“任何违反《行为准则》中标准的行为都会导致相应的纪律处分(甚至包括终止劳动合同)”;二则余成在2018年11月20日的内部调查中称张某仅在沈阳A公司担任后勤行政工作,未有实质出资,但在12月4日的内部调查中又称经核实,张某从未在沈阳A公司工作并取得报酬,也不知晓自己担任投资人事宜。余成该陈述显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余成还主张其2018年11月20日内部调查中,受到艺康公司北大区经理的恐吓,迫于无奈才写下张某在沈阳A公司从事后勤工作,但余成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余成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艺康公司以余成违反艺康公司《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中有关利益冲突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进行内部调查时隐蔽、毁灭证据,提供虚假信息干扰公司内部调查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余成的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可予确认。艺康公司要求不支付余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成要求艺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余成诉请的年终销售奖金,一审庭审中余成明确所主张的销售奖金即十三薪,但双方就此笔款项的发放并无具体约定。根据艺康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工资发放中包括有一笔标注为十三薪的6,989元,余成虽主张该笔款项系报销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余成主张不予采信。艺康公司已经支付余成2018年度十三薪,故余成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艺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余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9,327.25元;二、驳回余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1.上诉人余成提供其配偶张某的社保缴费信息,以证明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鞍山市B有限公司缴纳,张某在沈阳A公司成立时是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不是沈阳A公司的股东。
被上诉人艺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为鞍山市B有限公司,不能体现其实际工作单位,且张某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社保关系,与张某是否投资沈阳A公司并不冲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艺康公司对余成提供的其配偶张某的社保缴费信息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不具有排他性,无法以此否定张某于本案争议期间担任沈阳A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余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艺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申请单及发票等,以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余成支付了报销款3,233元,故其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给余成的6,989元就是十三薪。
余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可艺康公司已经支付其报销款3,233元,但认为艺康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的6,989元并非十三薪,十三薪的支付时间不应当是12月,数额也不是十三薪的数额。
经审查,余成对艺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艺康公司已经支付其报销款3,23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艺康公司实施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二、十三薪是否已经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艺康公司解除理由有二,一为余成的配偶曾担任竞争公司股东,未告知艺康公司,构成利益冲突;二为余成在艺康公司内部调查中提供虚假信息。对于解除理由一,根据在案证据,余成的配偶确有担任与艺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案外人公司股东之事实,也无证据显示余成将该情况告知过艺康公司,故余成确有违反艺康公司《行为准则》之利益冲突相关规定之行为。然,该违纪事项发生于余成与艺康公司签订的前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在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并无证据显示余成有违反利益冲突之事项,故艺康公司以该理由解除余成的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对于解除理由二,余成于2018年11月20日内部调查中称其配偶张某在案外人沈阳A公司担任后勤行政工作,未有实质出资,且在该份调查中对于张某系在怀孕期间担任该工作并于孩子出生后离职等细节进行描述,从常理分析,该细节显然不属于艺康公司领导告知的范畴或艺康公司领导恐吓的结果。余成于同年12月4日的内部调查中又称经与张某核实,张某从未在沈阳A公司工作并取得报酬,也不知晓自己担任投资人事宜。该陈述显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又与其在前次调查中陈述不一,且无合理解释,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提供虚假信息干扰内部调查的规定,亦有违诚信。故该项解除理由可以成立。据此,艺康公司解除余成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成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就十三薪的发放并无具体约定;第二,艺康公司向余成支付的款项6,989元已明确注明为十三薪;第三,余成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十三薪,而是报销款,对此余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就相关报销款,艺康公司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申请单及发票等加以佐证,余成予以认可,并认可艺康公司已经支付其报销款3,233元。综上,本院对余成之主张不予采纳,艺康公司已向余成支付十三薪,故对余成主张十三薪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顾颖
审判员 宋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