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22民初897号
原告:江阴*福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墴士镇澄路3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9556432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津二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937197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系公司职工。
江阴*福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公司)诉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福莱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美得公司返还人民币24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9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益美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福莱公司与其他单位业务需支一笔货款人民币合计249000元,因*福莱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当误将该笔款项汇入益美得公司账户。*福莱公司多次与益美得公司联系,要求其返还上述款项,益美得公司拒不返还。现*福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若所请。
益美得公司辩称,*福莱公司所述属实,确实收到了涉案款项,但因账户现被东营经济开发区法院查封,无法偿还该笔汇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莱公司与益美得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账目亦早已结清。2019年7月12日,*福莱公司与东营益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2019年7月18日,*福莱公司欲向东营益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49000元,但因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错将249000元汇入了益美得公司账户。
另查,益美得公司账户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15000000元,并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18日被该院划拨存款1036200元、4778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本案中*福莱公司自认因本公司职员操作不当误将涉案款项打入益美得公司账户,益美得公司亦承认该事实,故*福莱公司要求益美得公司返还人民币24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福来公司诉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阴*福莱化工有限公司2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