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3534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按照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68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商定,某乙公司将“首铸·温江四季光华乐活里”项目1#楼、2F、4F及4FJA防水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进场施工,中途由于某乙公司方管理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完善合同,在某甲公司的多方要求下,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项目防水施工于2021年4月20日结束,项目防水施工通过验收后,某乙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8月25日签字确认了施工结算单。但某乙公司方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某乙公司辩称:己方并没有拖延付款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的约定要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所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签订结算单并非事实,案涉工程至今还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另,签字确认施工结算单的***仅仅是现场代表,并无签署结算单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和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工程内容及价款:暂定金额合计:70,068元。注:工程量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附加层按相对应的产品双包价格计算。五、质量要求:保修期3年。七、支付条款:该项工程全款必须以转账形式打入乙方对公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2021年8月15日,某乙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现场代表***签订了施工结算单,***对施工结算单上注明的防水项目、规格、数量、单价及合价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22年8月22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后双方结算总金额为70,068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中双方于2022年9月25日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70,000元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某乙公司进行了验收并结算,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办理结算金额为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97%,质保期限未届满,对另外3%的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00元;
二、驳回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88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