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34民初65号
申请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沿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孜州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幸福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孜州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8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孜州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32万元限额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甘孜州勒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人民币32万元限额内依法予以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