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802民初82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劳务合同纠纷系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因此,劳务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并不仅仅是劳务报酬的给付,其主要涉及的是劳务提供的情况。本案中,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实际提供劳务地即南浔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而非***在起诉状中所谓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完全忽略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尚未实体审理,无法判断是否仅涉及劳务报酬,故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有关争议标的为货币的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不仅仅涉及劳务报酬支付的问题,还涉及劳务的实际履行问题,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标的为当事人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为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浔污水处理厂提供劳务,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劳务费,现***依据《对账情况单》及《劳务结算书》向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