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13320号之二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被告:上海法莱利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129弄7号13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法莱利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禹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133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上海法莱利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书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无财产保全措施之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告上海法莱利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史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