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25民初1315号
原告:潍坊明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荆山洼镇)董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MA3MUXAY8H。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新昌路33号宝都梦想小镇1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N47NMO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迅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五路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68146053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明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州公司)与被告山东德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顺公司)、迅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迅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款155113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以155113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将(静海-电网20-21)国网天津静海公司110千伏大屯变电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期为90日,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出现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后,被告一因只付原告1673000.00元工程款,余款1551138.78元被告一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迅风公司辩称:一、迅风公司与明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明州公司将迅风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目前明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明州公司与德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迅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州公司提交的委托采购合同,根据迅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迅风公司已经将委托采购的51000余元全部付清,迅风公司不存在欠付明州公司款项的情形。二、迅风公司与德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迅风公司与德顺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潍坊明州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迅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明州公司主张迅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迅风公司已经将大部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德顺公司。截至目前,迅风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向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38.7万元,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669089.4元,迅风公司尚有282089.4元工程款未向德顺公司支付,明州公司要求迅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明州公司主张迅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原告(分包方)明州公司与被告(发包方)德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静海-电网20-21)国网天津静海公司110千伏大屯变电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1.3工程地点:天津市静海区。1.4承包方式:本合同按以下第(2)种方式承包:(1)施工总承包;(2)施工专业承包。1.5工程范围:本工程新建ZC-YJV22-8.7/15kV-3×300mm2电缆18.35千米;电缆路径长4.64千米,其中单回敷设路径0.94千米,双回敷设路径长0.2千米,三回敷设路径长1.78千米,四回敷设路径长0.8千米,六回敷设路径长0.92千米(折单回总路径长15.4km);穿涂塑钢管保护敷设路径长0.4千米;穿MPP管保护敷设路径长0.79千米;新建环网箱站12座;改造10kV双回架空线路路径长1千米(原路由换杆换线)、改造10kV双回架空线路路径长1.28千米(原路由加杆换线);新建10kV单回架空线路路径长0.37千米;导线型号JKLYJ-240/JKLGYJ-240;在现状线路加装隔离开关14组、分支断路器12台、负荷开关12台。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量及分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5.工程价款5.1工程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含税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总价中包含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含税)。具体详见附件1《价格表》,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5.2本条第5.1款工程价款选择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或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5.3双方确定工程总价/工程暂定总价(以下简称“签约合同价”)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5.3.1分包人的窝工损失(包括设备、图纸的暂时脱供);5.3.2设备材料的二次倒运发生的费用;5.3.3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涨价费用;5.3.4发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卸车及保管费;5.3.5其他:6.结算方式6.1工程结算原则,6.1.1若分包人在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加事项发生后未向承包人书面呈报工程价款增加的签证单,则视为分包人放弃该项增加的工程价款,承包人无须将此项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6.1.2分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超出设计图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分包人原因返工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量。6.2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6.2.1根据本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分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承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计,分包人应全力配合。因分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审计工程量遗漏或减少,承包人有权同比例扣除分包人工程款项。
原告施工的项目完工后被告德顺公司向原告明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工程名称为,(静海-电网20-21)国网天津静海公司110千伏大屯变电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原告提供该两份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量及分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但该工程设计变更审批单既无原告明州公司也无被告德顺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系施工单位迅风公司与业主项目部国网天津静海供电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且(静海-电网20-21)国网天津静海公司110千伏大屯变电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不仅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还包括电气安装等部分,因此不能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2022年3月1日的施工预(结)算单。一份预(结)算单载明结算总价为1769546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发给原告的预算单,工程一开始时的预算额为1769546元;另一份(预)结算单“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中载明结算总价为3320862.9元,但在该预结算单“建筑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是3224138.78元。被告认为两份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该预结算单没有两被告的任何签字,也无其他第三方的签字,而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分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承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交的报废物资移交单及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尚欠原告1551138.78元工程款的事实。
关于施工结算书。施工结算书工程名称为(静海-电网20-21)国网天津静海公司110千伏大屯变电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编制单位为迅风公司,该结算书系迅风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施工结算书,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原告在该结算书封面书写:“该施工结算书全部施工项为潍坊明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施工完成,2021年7月30日。”因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手写添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认可其只是施工了土建部分,而案涉工程还包括电气安装等工程项目,并非原告全部施工,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书、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原告提交2020年6月,天津市汇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书,主张原被告合同签订后最初的施工图及当时的工程量。提交2021年10月天津市汇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主张实际施工后的总工程量,但该两份说明书,均无设计单位盖章,亦无批准、审核、校核、设计人员签字,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就工程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等进行过沟通商谈,被告发送的有关工程量的图表,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并且该有关工程量图表亦无批准、编制、审核等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增加相关工程量的主张。
关于鉴定评估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评估申请书,申请对申请人施工的(静海-电网20-21)国网天津静海公司110千伏大屯变电站10千伏新出线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投标价明确为150万元,被告德顺公司已实际支付1673000元;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汇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书,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意在证明前后的工程量,但该两份说明书,均无设计单位盖章,亦无批准、审核、校核、设计人员签字,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预)结算单亦因无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被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的图表亦无批准、编制、审核等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另原告除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外,也未提交对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以及材料采购,施工日志、现场签证等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达不到鉴定目的,为减轻诉累,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在进一步补充材料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明州公司与被告德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德顺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德顺公司已支付1673000元,原告诉求用“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中“建筑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是3224138.78元,减去1673000元,主张余欠工程款1551138.78元(3224138.78元-1673000元),但“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并无原、被告或第三方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迅风公司在欠付被告德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明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潍坊明州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