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13民初3513号
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58元,减半收取计7779元,由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