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1民初215号
原告:**奚,女,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男,住四川省仪陇县。
第三人: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奚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第三人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三分部为被告进行大寨1号桥、大寨2号桥的钢筋工程的施工作业,按施工天数计算工资,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还剩余工资55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皇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所欠数额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下欠工人工资》、《云南保施高速工人工资》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下欠**奚工人工资55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第三人皇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下欠工人工资》与之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一致,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所捺手印予以确认。《云南保施高速工人工资》系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证人**的文件照片,且照片上文件上有***签名,可认为是被告认可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委托书》复印件2份、《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复印件2份,欲证实委托书表明被告2019年7月26日代领原告工资2000元。2019年8月4日代领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领了钱没有足额付给原告。被告***未出庭质证。第三人皇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委托书》、《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农民工工资表内所涉人员不只原、被告二人,领到钱的也不只有被告一人,无法确定被告所领工资是否包含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下欠工人工资》原件1份,《***班组在施工现场现金支付工费明细》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10份,***《借条》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2019年3-8月《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复制件6份,《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考勤表》复制件4份,《委托书》复制件16份,欲证实:(1)2019年3-6月份发放工资都是先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发放给工人的;(2)皇瑞公司代发的工资数额是143000元。(3)9月11日的《下欠工人工资》中被告认可对原告所欠的工资数额;(4)《云南保施高速工人工资》是被告自己制作后发给项目部财务**的,说明其认可所欠工资数额。原告**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下欠工人工资》与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核对一致,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所捺手印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班组在施工现场现金支付工费明细》系皇瑞公司职工***给被告***的转账明细,***《借条》、***《借条》系***现金支付给被告或者代付的凭证,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人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019年3-8月《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代发)》复制件6份,《委托书》复制件16份,其中包含原告的部分,原告已做证据提交,这里不再赘述。对于《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农民工考勤表》,提交证据的皇瑞公司未对证明目的做出明确表述,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证人证言,欲证实**作为保施高速三分部的财务,《云南保施高速工人工资》是被告通过其手机微信发给证人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因职务所需在微信上有交流,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将《云南保施高速工人工资》照片发给证人**的,是上述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皇瑞公司负责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的大寨1#桥下部构造及1#梁场T梁预制及吊装的劳务分包工作。2019年皇瑞公司以工程计量计价的方式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召集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的方式为按施工天数与固定工资额结算。2019年3-6月被告未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原告,2019年9月11日原告等工人与被告结算后签下《下欠工人工资》,确定被告剩余55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将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和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钱5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奚经人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完成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公路建设项目的大寨1#桥的钢筋工程施工。原告等人结算工资的方式为按施工天数与固定工资额结算。2019年3-6月被告未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并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下欠工人工资》对于欠发原告的工钱55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债权人,被告作为负有偿还原告劳务报酬的债务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工资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