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三十米大街东段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MEJJW9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C1幢32层3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3TM9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保施高速项目施工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施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瑞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施甸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比例,被上诉人起诉款项支付金额违反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进度款支付:按照不高于甲方实际收到建设单位现金比例进行支付。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当月验收合格工作内容的工作量的80%,于次月支付。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工作量的80%。剩余款项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支付: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该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认可结算金额11188901.37元,因案涉项目现阶段正在整理报审中,还未取得竣工验收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应按80%支付工程款项,故应支付金额为11188901.37×80%=8951121.096元,现已支付7857667元,欠付金额应为1093454.096元,原告起诉金额未全部达到付款条件。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因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才能支付相应劳务费,且发票是上诉人发起财务付款流程所必须的材料,截至目前上诉人尚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劳务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被上诉人要求的付款金额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皇瑞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比例,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劳务费金额违反合同约定。我方认为,我方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有事实、有依据。理由为:(一)保施高速公路于2019年12月31日实现了竣工试通车,于2020年5月31日正式运行收费通车,从保施高速正式运行收费通车到2022年8月,已有27个月。按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经[2016]503号)第二条规定: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以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本项目按竣工试通车之时计算,项目决算时间已超过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27个月,按正式运行收费通车之时计算,项目决算时间已超过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在管理暂行办法21个月。上诉人这种因自己管理失职,项目管理不遵守国家管理部门规定,造成的项目管理缺失作为不给劳务分包方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实属无法无理。(二)按合同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天内支付到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实际上,在工程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并收费运行后的27个月,上诉方仍未按合同(80%)支付我方进度劳务费1093454.096元,此款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确认。(三)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三)付款方式:第2条(若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导致甲方未能按合同比例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余额在支付工程尾款时补足,甲方有义务尽快寻找资金进行乙方工程款支付)。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比例已超过95%且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27个月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支付我方劳务费尾款,而且连劳务费进度款都没有按合同支付到位。(四)劳务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24个月),从2020年5月31日正式收费通车起,到现在已有28个月,已过保修期,其保修金也应本期一次支付。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因被上诉人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认为这是上诉人罔顾事实、颠倒黑白、胡说乱讲。理由为:(一)财务税收管理制度中,是按票据到达时间作为收付达成时间点,而非款到时间作为收付达成时间点。因此,为了各级公司财务管理顺畅,保施高速项目劳务费拨款的程序为:甲方在确定对乙方拨款额度以后,通知乙方开具相应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后,对乙方进行拨款。事实上,我方多次要求上诉人给予拨款,且在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16日和上诉人协商并达成付款协议,但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后,仍未给我方拨款。上诉人没有拨款计划,我方开了增值税发票,则我方财务会因无钱支付劳务费而无法取得劳务发票,财务账面上只有销项而无进向,财务无法做账。(二)2021年2月4日,在2021年春节前,上诉人通知春节前对我方拨款400000元,我方根据上诉人通知开具了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但上诉人并未在2021年春节前向我方拨付该笔劳务费,直到2021年9月和2022年1月才两次拨付我方260000元,还有140000元已付发票未支付劳务费,造成我公司因无款支付劳务费而无法获得劳务发票,财务无法及时列支成本。因为上诉人是建投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投公司应和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方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建投公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与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一致。
皇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331,234.12元,并承担自结算日即2020年12月7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建投公司与建投施甸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劳务费的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投公司、建投施甸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331,234.12元、以及与原告约定工程尾款支付计划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是不计利息的。此外,目前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公司相应的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建投公司、建投施甸分公司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核心是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问题,以及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计划支付工程尾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331,234.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确有工程款支付不计利息的约定,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建投公司与其施甸分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分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3,331,234.12元;二、驳回原告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0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皇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体有限公司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云建保施高速〔2021〕027号文件,用来证明截至2021年8月6日,案涉项目预计结算金额为30700.95万元,已拨付工程款30675.82元,项目部对案涉工程拨款进度已超过99%;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金额只是这个时间段的,并不是全部的结算金额,最终的结算金额是3.6亿多,剩下的金额报审了还没有下来;原审被告建投公司对该文件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瑞公司提交的该文件能够证明项目部对案涉工程当时的拨款进度已超过99%,且被上诉人皇瑞公司所承接的劳务工程在2021年8月6日之前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应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皇瑞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就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部分项目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之后被上诉人皇瑞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承接劳务,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使用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2年;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皇瑞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对案涉工程剩余劳务费3331234.37元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一、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500000元。二、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三、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四、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剩余劳务费831234.37元。”;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80%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观点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核心是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问题,因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计划支付工程尾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331,234.12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正确,本案中,案涉劳务合作合同和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两年有余,使用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2年,根据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拨付进度,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80%支付案涉劳务费,也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额度支付案涉劳务费,且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已经突破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具备相应法律效力,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不应以案涉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凭证而拒付剩余劳务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主张按照案涉《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80%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因被上诉人皇瑞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皇瑞公司已经提交过的增值税发票还没得到全款支付,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过被上诉人皇瑞公司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该说法不能自圆其说。至于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建投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上诉人皇瑞公司、原审被告建投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主动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投施甸分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皇瑞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全部剩余劳务费。建投施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