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803民初1458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某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男,系信用社员工。
被告:贺某甲,男,1974年8月16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徐某,女,1974年8月8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毋某,女,1973年8月20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男,1971年8月12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某合作联社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某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某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某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