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林劳务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122号
金科,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东华镇莲花村委会寺登村八队50号,现住楚雄市鹿城西路23号鹿城旅社生活区。委托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正钦,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建筑工人,住云南省南华县沙桥镇田心村委会毛板桥村7号,现住楚雄市。楚雄市,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北浦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736293。
法定代表人:***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应聪,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市,特别授权)。
勇,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建筑工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水观村1社40号,现住楚雄市。楚雄市,
被告:***,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李家村委会中马房村21号,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被告:云南国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孙家屯小区10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9TA3J。
法定代表人:董国河,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李金科与被告毛正钦、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四公司)、被告夏勇、***、被告云南国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夏勇、***、被告国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李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勇,被告毛正钦,被告建投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马应聪,被告夏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49114.04元(医疗费1624.24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89.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8月14日起,原告受被告毛正钦的雇请,到其分包的楚雄州法治广场项目工程项下的贴青石板及铺设踏步砖项目工程参与贴青石板及铺设踏步砖工作,当时约定,毛正钦每个工日支付给原告260元的工资。楚雄州法治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其承包后又将该项目工程项下的贴青石板及铺设踏步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毛正钦。8月19日12时左右,原告在楼梯踏步上收捡材料时,被工地上的钢筋挂倒,致原告右腿受伤,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伤为”右髌骨骨折”。期间,被告毛正钦仅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经济损失经原告向被告协商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毛正钦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后自己走路不慎摔伤,应负80%的责任,因为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伤,我只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建投十四公司,我是从夏勇处转包的,发包方和转包房都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建投十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毛正钦是雇主并支付报酬,原告已认可该事实,应当由毛正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后自己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将临时工作性任务承包给毛正钦,原告与毛正钦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夏勇辩称,我是从被告***处转包过来的,因为工程时间紧,我们成立了两个班组分工合作,我和被告毛正钦也订立了合同,按照24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毛正钦,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我每天都在工地上,原告受伤当天,工地上所有人都不知道,早上下班过后,原告骑车回家,下午又来上班,到了第二天才听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了,他当时就应该提出来,工地上是买了保险的,但他没有说就导致错过了报保险的时期。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当时工地上有很多经理人员,没有一个人知道原告是在工地上受伤的。我已经把工程承包给夏勇了,具体的事情毛正钦更清楚,我认为我没有多大的责任。
被告国林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金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情诊断证明书;2、出院证;3、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楚雄州中医院门诊发票7份;5、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8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协商意见书;9、证明;10、工商登记信息查询;11、证明一份。被告毛正钦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领条。被告建投十四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3、国林公司营业执照;4、资质证书;5、安全生产许可证;6、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7、开户许可证。被告夏勇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2、楚雄法治广场贴砖合同。被告***、被告国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实了原告李金科因伤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楚雄市中心卫生院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证实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5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实了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实了原告居住在楚雄市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了被告建投十四公司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正钦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毛正钦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投十四公司提交的证据1-7证实了被告建投十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国林公司及被告国林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勇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夏勇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被告国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建投十四公司将承包的楚雄州法治广场项目石材铺贴工程分包给被告国林公司。后被告***以国林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代表被告国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夏勇。被告夏勇又将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毛正钦。原告李金科受雇于被告毛正钦,在法治广场项目石材铺贴工程工地上做工。2017年8月19日12时,原告李金科在收切割机时被工地上的钢筋挂倒。受伤当天,原告李金科即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支出住院治疗费19474.96元。出院后,原告李金科又到楚雄市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49.28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金科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原告李金科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毛正钦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000元,被告夏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金科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建投十四公司、被告夏勇、***、被告国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所诉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金科受雇于被告毛正钦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毛正钦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给原告李金科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及防护措施,原告李金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李金科与被告毛正钦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投十四公司作为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国林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十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国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勇的行为,系其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勇进行施工,被告夏勇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毛正钦,被告国林公司、被告夏勇应与雇主毛正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李金科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453.47元,其余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李金科提交的住院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李金科的误工天数为6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因伤造成工作收入减少及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确认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0.73元每天计算,共计9643.80元(160.7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4339.71元(160.73元/天×27天)。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026.98元,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毛正钦、被告国林公司、被告夏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1221.58元,扣除被告夏勇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毛正钦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支付13221.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国林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毛正钦、夏勇连带赔偿原告李金科经济损失13221.58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云南国林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毛正钦、夏勇负担183元(未交),由原告李金科负担67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国林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毛正钦、夏勇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