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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7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8576902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泉花园住宅小区9栋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MA72FLUX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10号院4号楼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361380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金昌市永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物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上诉人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未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甘肃银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