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博华水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4649号 原告: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华水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与被告博华水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华公司支付质保金29850.25元及利息(以2985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博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博华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署一份《山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废水零排放项目过程仪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1买方同意从我公司购买过程仪表设备,供货清单具体见附件一。3.1本合同总价为我方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指定地点的价格,本合同总价款合计597005元,增值税税率按13%计收,税率将随国家政策浮动修改,含税总价款随税率浮动变更。4.1预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我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我方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合计179101.5元。4.2发货款:我方设备发货条件后,且我方向买方提交下列文件,买方向我方支付65%的合同价款,即人民币38853.25元。4.3质保金:我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我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5%,即人民币29502.5元。10.4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金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争端解决:20.1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发生任何争端,应首先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功,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买方所在地诉讼解决。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已超过18个月,且博华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博华公司应将质保金29850.25元支付给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华公司辩称,认可思科公司诉请,现公司经营较困难,无能力给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7日,博华公司(买方)与思科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博华公司向思科公司购买过程仪表设备,合同总价款合计597005元,质保金29502.5元。质保期间为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持续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18个月(仅限于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情况),以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思科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将货物送达现场,博华公司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思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思科公司与博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合同项下质保期已经届满,思科公司要求博华公司支付质保金2950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博华公司未按时退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思科公司要求博华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华水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9850.25元及利息(利息以2985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华水务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