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4室住所集中地(经营场所:开封市魏都路十一大街以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29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思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在案涉劳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误的前提下,以***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无法确认为由判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严重偏袒***。首先,本案为劳动者损害赔偿纠纷,无论适用何种规则原则,都不应判令过错责任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根据思科公司一审提供的广西翅翼电站项目朱春鸽差旅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经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最后,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类案裁判为视角,劳动者损害赔偿的一般模型应该是:故意情形下,需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的,与用人单位分担责任;具有一般过失,则承担部分责任或免除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定性***频繁出现严重工作失误为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的前提下,即以无法确认损失承担比例为由驳回思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严重损害思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免于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判令***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思科公司合法权益。故思科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予以受理,保护思科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意见:思科公司要求***因工作中存在失误赔偿损失,已被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思科公司在上诉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判决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23)豫029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予以维持。 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如实向思科公司交接商务内勤工作,恢复公司办公电脑数据;2、判决***向思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3,714.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0月通过招聘进入思科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内勤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思科公司自述2022年10月21日,中电投项目四箱货物到货,由***负责签收清点,***签收货品但未立即对货品清点,10月24日后,思科公司处于封控状态,该批货物未经清点发出,思科公司诉称该货物的型号、数量均有误,导致该批产品未验收结算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关于河北华丰项目,***认可2022年11月10日邮寄河北华丰项目发票给韩经理是按业务负责人***的要求邮寄,后***告知发票需要更改收件人为***,2022年11月17日,***更改收件人,实际签收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思科公司提供由***签名的《发票问题澄清》一份,其内容显示“关于华丰公司雷达合同发票邮寄错误问题描述……当时***本人未通知***邮寄,也没有任何邮寄信息通过微信告知***,***就擅自将雷达发票发至华丰公司技术***,下午***通知***邮寄发票时,***说发票已寄出,发票收货人和地址是华丰公司***,当时我了解情况后立即告知***发票邮寄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让其立即更正。因年底需要和华丰公司清算往来账目结款,由于发票变更收货人以至于发票迟迟未到,直到12月7日发票才到华丰公司采购部接收人手里,导致年底思科公司119,000元货款未能结款。”关于广西翅翼项目,货款金额为160,182元,2022年9月14日发货通知单由思科公司质检人员***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外观合格、配件齐全、数量正确均符合合格,准予发货。思科公司提供公司质检人员***《声明》一份,其内容显示“2022年9月14日,武汉办—广西翅翼发电有批磁翻板液位计通知发货,当时***给我发货通知单让我检查,我到发货区一看磁翻板液位计已经打包好了,我提出质疑,***承诺肯定没有问题,我就没有坚持开箱检查,签字了。今年元月上旬现场反馈磁翻板液位计未按合同要求安装4-20mA输出部件,为此,在年终会上我受到了点名批评”。思科公司后期安排项目人员到现场配合安装、调试。思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金额总计73,714.45元,其中包含中电投项目合同价款10%为44,500元、河北华丰货款同期银行贷款3个月利息为1,196.25元、广西翅翼货款160,182元的10%为16,018.20元、后期人工差旅费与人工费用12,000元。思科公司提交的《关于***工作岗位交接概述》显示,***在离职前对其工作进行了交接。另查明,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了思科公司的仲裁申请,2023年4月18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3]0061号仲裁裁决书,思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以确保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有序、顺利进行,不至于因为劳动者换人后有关工作前后衔接不上,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本案中,***在思科公司处工作,双方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对其工作进行了交接。思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接时未尽到如实交接的义务,思科公司要求***恢复办公电脑数据,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思科公司要求***如实交接商务内勤工作,恢复公司办公电脑数据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思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3,714.45元的诉请,思科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员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作为公司销售内勤,应当履行其职责范围的义务,其在收到货物时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清点检查,属于其工作的失误,思科公司诉称关于中电投项目货品未清点核对导致客户未验收结算造成损失,思科公司并未对损失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关于河北华丰项目邮寄发票错误以及广西翅翼发货检查的问题,思科公司仅提供了两份员工的证人证言,未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广西翅翼的发货清单有质检人员的签字确认,***即便存在失误,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无法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思科公司要求按照中电投项目合同价款10%、河北华丰货款同期银行贷款3个月利息、广西翅翼货款10%以及后期人工差旅费赔偿损失共计73,714.4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的勤勉审慎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对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劳动者来完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企业在享有劳动成果的同时,亦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如果企业将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劳动者来说,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损失,劳动者轻微或者一般过失以及造成间接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从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规范等进行考量。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是指与劳动者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关于中电投项目损失赔偿问题。2022年10月21日,***确认思科公司收货四箱,未对设备进行清点。2022年10月24日因疫情封控无法正常工作,***即与主管人员进行了沟通,2022年10月25日,主管人员通过微信表示:“富县的货,领导在关注,解封后清点一下”,后该批设备未经清点发出。思科公司未提供***包括验收时间规定的岗位职责要求,亦未提供该批货物发出的时间及发货人的证据,***经主管人员同意“解封后清点”,在疫情封控情况下未对货物清点不存在过错,且思科公司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由***发出的,***的行为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思科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款的10%赔偿损失4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华丰项目损失赔偿问题。2022年11月10日,***称按业务负责人***要求将河北华丰项目发票邮寄给韩经理,***对此不予认可。2022年11月17日,***根据***告知更改发票邮寄收件人为***,该邮件2022年12月7日签收。经审查,思科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邮件流程管理缺失,以致发生问题后当事人各执一词,责任难以区分。劳动者的工作通常由用人单位安排、监督,本案***未经安排擅自将邮件发出有悖常理。***对错发的邮件及时更改收件人进行了补救,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思科公司迟延回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管理不当的原因、又有疫情影响的原因及付款方履约不能的原因,回款迟延属于企业经营风险。思科公司要求***按华丰货款3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1,196.2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翅翼项目损失赔偿问题。2022年9月14日,思科公司发往广西翅翼项目的设备由***签字确认合格,准予发货。***称因“***承诺肯定没有问题,就没有坚持开箱检查”。本院认为,该设备质量检验并非***职责,即使***承诺该批设备没有问题,亦不能成为质检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的免责理由,因质检人员未尽职责致使设备发生问题,不足以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思科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差旅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思科公司要求***按广西翅翼项目货款10%赔偿损失16,018.20元以及赔偿后期人费工、差旅费损失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思科公司一审关于判令***如实向思科公司交接商务内勤工作,恢复公司办公电脑数据的请求,二审上诉中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认定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思科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