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仲公司)与上诉人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慕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健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795.34元及逾期利息(以268579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对天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慕仲公司应得的签证工程价款认定错误。慕仲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6日签证单、2022年3月1日签证单和2023年3月13日签证单都是由天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因此,慕仲公司除了完成原合同内工程内容外,还完成了原合同约定外签证工程。剔除鉴定报告中重复计价部分外,慕仲公司实际应得签证价款796161.62元;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2021年5月6日签证单中,轻钢库房增加的35.7㎡混凝土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增加35700元;轻钢库房北墙增加的373㎡砌体工程量,对应增加工程价款223800元。这是因为原合同约定轻钢库房东西南北墙均为彩钢板,后天健公司变更设计将东西南面墙1.5m以下变更为砌体和将北面墙全部变更为框架式砌体而产生的签证费用,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不重复。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将该部分工程价款计入签证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2、2022年3月1日签证单中,宿舍楼工程增加53.376㎡土建基础,对应增加工程造价21350.40元;宿舍楼工程增加的64.08m地梁,对应增加工程造价64080元;增加64.08M圈梁,对应增加工程造价64080元。这是由于慕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宿舍楼主体工程完工且已经回填完土方后,天健公司要求慕仲公司将回填好的土方重新挖开并且将宿舍楼整体扩建拓宽至原二楼预留的挑檐外,因而增加了土方开挖工程量,同时还在原一层地梁外又增加了一圈地梁,在原二层挑檐外又增加了一圈圈梁。鉴定机构实测面积时,虽然将该变更增加的面积计入了实测面积,但并没有将该变更增加的二次土方开挖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计算在合同内工程造价中,也没有将一层增加的地梁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和二层增加的圈梁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计算在合同内工程造价之中,即上述签证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根本不重复,依法应当计入慕仲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范围。三、一审判决慕仲公司向天健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和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且缺乏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常规,施工单位需要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包括施工人员信息、资质和施工方购买的工程材料相关技术资料,而竣工验收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提供的资料全部由天健公司审核并且收集整理。所以,一审判决慕仲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天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天健公司向慕仲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155.35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宿舍楼造价的计价依据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依据不符,导致涉案宿舍楼造价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21年5月6日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宿舍楼单价为2150元/㎡、轻钢库房单价为1110.6元/㎡,因此,涉案建设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以前述双方确认的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造价。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宿舍楼单价仅为增加面积部分,那么宿舍楼增加面积对应的造价就应以前述固定单价作为计价依据。但鉴定机构对宿舍楼增加面积部分仍以《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卤阳湖宿舍土建装修预算表》为依据,明显与双方确认的计价依据不符,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慕仲公司未施工部分和应扣减款项存在漏项,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宿舍楼安装:因宿舍楼一楼原系厂房,在慕仲公司具体施工过程中,慕仲公司直接按陕西奥福莱鞋业有限公司要求以2023年3月13日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对一楼进行了施工,在此情况下一楼相应安装面积和安装造价应予扣减,即(47.2m×10.5m)×500元/㎡=247800元;2、宿舍楼卷帘门:宿舍楼实际安装3樘卷帘门,其中一樘卷帘门系慕仲公司在陕西奥福莱鞋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安装,已包含在2023年3月13日《工程签证单》中。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已核算3樘卷帘门造价的情况下,对2023年3月13日《工程签证单》中的卷帘门却未予扣减,明显错误,应扣减一樘卷帘门造价2600元;3.宿舍楼一层墙面乳胶漆:因宿舍楼一层未进行乳胶漆施工,鉴定机构虽将一层未施工乳胶漆面积工程量已扣除,但在双方原预算墙面乳胶漆为55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提出的以10元/㎡扣减,明显无事实依据,应以55元/㎡予以扣减,即扣减金额为1016.99元×55元/㎡=55934.45元;4.轻钢库房窗户:在双方确认轻钢库房固定单价1110.6元/㎡、以及慕仲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情况下,轻钢库房窗户的施工内容应包含在慕仲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因慕仲公司对该部分未施工,是由天健公司购买和安装,故应扣减窗户价款64.26㎡×260元/㎡=16707.6元;5.慕仲公司进场实际施工近24个月,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垃圾费等50000元,以及慕仲公司施工过程中毁坏天健公司原有供水设施,导致天健公司砌水井花费5400元,购置水表等设施8500元,合计129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9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一审法院对慕仲公司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未予审查,判决天健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天健公司的财产混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天健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在管理制度层面建立了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聘请了专业的财务人员作为公司会计,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备了符合会计制度的公司账目,避免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的风险。公司自设立以来,从未向股东***以各种名义支付款项,根本不存在***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
慕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慕仲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795.34元及逾期利息(以268579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30708.71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天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慕仲公司按照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规定向被告天健公司递交完整的施工和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进度造价资料、施工物资出厂质量证明及进场检测资料、施工记录资料、施工试验记录及检测资料、施工质量验收文件、施工验收文件、竣工图等资料),并判令原告慕仲公司配合被告天健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慕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3日,原告慕仲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天健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989㎡与轻钢库房565㎡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范围、面积1.工程地点: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2、工程面积:1560㎡。三、工程内容及标准1、工程内容: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2、工程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现有标准及设计要求。四、工期:四个月。五、工程造价工程价暂定3272385元不含税。六、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并达到设计要求,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2、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付款伍拾万元,第二次付款±0付伍拾万元整,第三次付款在验收结束后付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清(发生变更增项时产生的费用跟随进度款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有卤阳湖宿舍土建装修预算表、工程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慕仲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市场钢筋价格浮动调价、甲方要求等原因,双方协商增加、减少了部分工程内容,形成工程签证单三份,其中2021年5月6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为:轻钢库房565㎡建设工程变更增加300﹡350㎜地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35.7㎡,单价为1000元/㎡,地梁造价共计35700元。增加砌体结构,东西南面墙体高1.5m,北面墙体全部为砌体结构40﹡7m,砌体结构共计373m平方,单价为600元/㎡(已减原设计墙体材料价格),砌体结构造价共计223800元。合同签订2021年4月3日时热轧带肋钢筋价格为4890元每吨,2021年4月16日时热轧带肋钢筋价格为5280元每吨,每吨钢材涨价390元,使用热轧带肋钢筋40吨共计15600元。2021年4月3日时H型钢价格为5160元每吨,2021年4月16日时H型钢价格为5423元每吨,每吨钢材涨价263元。使用H型钢22.145吨共计5824元,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989㎡建设工程图纸无放坡设计现场实际放坡宽度2米,增加土方开挖回填448m3,开挖回填每立方260元,土方开挖回填共计116480元。建筑面积变更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989㎡实际建筑面积为1092㎡,增加103㎡,单价为2150元/㎡,共计221450元。轻钢库房565㎡实际建筑面积为480㎡,减少85㎡单价为1110.6元/㎡,共计94402.7元。图纸变更和市场钢筋价格浮动调价共计524451.3元。2022年3月1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为:院内宿舍楼989㎡建设工程变更增加。1、土建基础:0.8﹡1.2﹡55.6m=53.376㎡,单价400元/㎡,共计21350.4元。2、地梁:300﹡800㎜地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64.08m,单价为1000元/m,合计64080元。3、圈梁:240﹡400㎜圈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64.08m,单价为1000元/m,合计64080元。4、混凝土平台拆除:拆除面积为55.6m,单价为150元/m,合计8340元。5、墙体拆除:××楼××.72㎡,单价为40元/㎡,共计8668.8元;××楼××.9㎡,单价为40元/㎡,共计3316元;墙体拆除费用合计为11984.8元。6、新建墙体:××楼××.72㎡,单价为220元/㎡,共计47678.4元;××楼××.9㎡,单价为220元/㎡,共计18238元;墙体拆除费用合计为65919.4元。7、钢架楼梯:一项10000元;不锈钢扶手6.5m,单价为180元/m,共计1170元,费用合计为11170元。8、电气安装:××楼××.9㎡,单价220元/㎡,共计16918元;××楼××.9㎡,单价220元/㎡,共计16918元。费用合计为33836元。9、树脂瓦雨棚:56.2m,单价为280元/m,共计15736元。10、外挂钢架玻璃护栏:56.2m,单价为385元/m,共计21637元。图纸变更和甲方要求总合计为318133.6元。2023年3月13日工程签证单签证原因为:陕西奥福莱鞋业有限公司要求,因甲方方案有所调整签证内容项目未达交付使用,提出重新更改实收费用75000元整。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慕仲公司已付工程款1290000元。2023年5月30日,原告慕仲公司与被告天健公司曾协商签证部分内容及应付工程款等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慕仲公司申请以《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附件卤阳湖宿舍土建装修预算表、工程报价单为鉴定标准,对其完成的宿舍楼989㎡与轻钢库房565㎡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4年8月30日,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作出陕秦监鉴字[2024]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附件为鉴定标准,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陕西省渭南市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989㎡与轻钢库房565㎡工程的合同内(合同内不含签证)工程总价费用为3185257.74元。其中: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工程费用为2647360.84元。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轻钢库房工程费用为537896.90元。该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三)相关问题说明1、双方对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中及到鉴定机构核对时,施工单位提出此次鉴定应根据鉴定委托事项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并提出此次鉴定为合同内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签证部分不属于此次鉴定范围内。此次鉴定的工程量以实测为准。其中和签证部分重复的部分不予以扣除。建设单位认为以《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附件为鉴定标准,签证单中重复的应予以扣除,未施工的予以扣除。经鉴定机构对签证内容进行审查,存在签证部分内容与合同内容存在增减的事实(比如宿舍楼面积增大,轻钢库房面积减少),经鉴定人员从专业角度解释,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此达成妥协性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签证内容是否进入本次鉴定内存在争议,且对该部分不配合澄清核对,故本次鉴定未对签证部分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根据现场实测数据结合合同两份附件进行了鉴定。2、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合同建筑面积为989㎡,经现场实测建筑面积为1067.3㎡。工程费用为2647360.84元。3、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轻钢库房合同建筑面积为565㎡,经现场实测建筑面积为484.33㎡。工程费用为537896.90元。4、宿舍楼施工单位未施工的窗户工程量已扣除。5、宿舍楼一层施工单位未施工地砖工程量已扣除。6、宿舍楼一层施工单位未施工乳胶漆面层工程量已扣除。原告慕仲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相应回复。其中针对原告慕仲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附表一《卤阳湖宿舍土建装修预算表》明确约定:原告慕仲公司承包的宿舍楼工程量清单第2项主体结构备注说明:主体框架、外墙保温、顶面防水、塑钢窗。所以塑钢窗的施工内容和价款包含在主体结构的施工内容和价款中,予以扣减。2、在鉴定意见中,按被告天健公司、***意见,实际复合烤漆门只安装14樘。因没有设计变更签证未予以增加。针对被告天健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原告慕仲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为:请求以《工程施工合同内》两份附件为鉴定标准,对原告慕仲公司完成的陕西省渭南市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989㎡与轻钢库房565㎡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事项以及原告慕仲公司对本案鉴定事项的进一步阐述,本次工程造价以《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附件为鉴定标准鉴定现场实测施工部分,不包含签证范围。2、根据鉴定事项以《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附件为鉴定标准,按原告慕仲公司意见,实际计算过程中签证部分未计算。未施工的部分扣除其工程造价,施工已完成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和实际情况计算,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以合同价为准计算工程造价。(1)安装:原告慕仲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全部安装完成,灯具也已安装。因此安装费用不予以扣减。(2)墙面乳胶漆:原告慕仲公司完成了乳胶漆工作的前期工序,只是乳胶漆面层油漆未喷涂,所以只扣减未喷涂的乳胶漆面层工程造价。(3)卷帘门:在现场勘察中有3樘卷帘门,不予以扣减。3、根据鉴定事项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表二,《卤阳湖钢结构库房工程报价单》明确约定:原告慕仲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库房工程量报价单中没有窗户的施工内容和价款。所以未扣减窗户的价款。被告天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于2024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慕仲公司与天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2021年5月6日签证:签证内容:1.轻钢库房565㎡建设工程变更增加300﹡350㎜地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35.7㎡,单价为1000元/㎡,地梁造价共计35700元。增加砌体结构,东西南面墙体高1.5m,北面墙体全部为砌体结构40﹡7m,砌体结构共计373m平方,单价为600元/㎡(已减原设计墙体材料价格),砌体结构造价共计223800元。鉴定单位意见:签证内容描述不完整,如果此部分为图纸设计之外增加,增加费用与报告中不重复,反之重复。2、合同签订2021年4月3日时热轧带肋钢筋价格为4890元每吨,2021年4月16日时热轧带肋钢筋价格为5280元每吨,每吨钢材涨价390元,使用热轧带肋钢筋40吨共计15600元。2021年4月3日时H型钢价格为5160元每吨,2021年4月16日时H型钢价格为5423元每吨,每吨钢材涨价263元。使用H型钢22.145吨共计5824元,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989㎡建设工程图纸无放坡设计现场实际放坡宽度2米,增加土方开挖回填448m,挖回填每立方260元,土方开挖回填共计116480元。鉴定单位意见:钢筋涨价部分为合同外增加费用与报告内容不重复。宿舍楼增加面积按正常施工的话增加土方只有约几十立方。签证土方远远高出正常施工土方,鉴定单位由此判断增加土方与报告内容不重复。二、2022年3月1日签证签证内容:院内宿舍楼989㎡建设工程变更增加。1、院内宿舍楼989㎡建设工程变更增加。1、土建基础:0.8﹡1.2﹡55.6m=53.376㎡,单价400元/㎡,共计21350.4元。鉴定单位意见:此部分签证未说明是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还是按图纸设计施工,如果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与报告内容不重复,反之重复。2、地梁:300﹡800㎜地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64.08m,单价为1000元/m,合计64080元。鉴定单位意见:此部分签证未说明是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还是按图纸设计施工,如果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与报告内容不重复,反之重复。3、圈梁:240﹡400㎜圈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64.08m,单价为1000元/m,合计64080元。鉴定单位意见:此部分签证未说明是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还是按图纸设计施工,如果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与报告内容不重复,反之重复。4、混凝土平台拆除:拆除面积为55.6m,单价为150元/m,合计8340元。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部分与报告内容不重复。5、墙体拆除:××楼××.72㎡,单价为40元/㎡,共计8668.8元;××楼××.9㎡,单价为40元/㎡,共计3316元;墙体拆除费用合计为11984.8元。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部分与报告内容不重复。6、新建墙体:××楼××.72㎡,单价为220元/㎡,共计47678.4元;××楼××.9㎡,单价为220元/㎡,共计18238元;墙体拆除费用合计为65919.4元。鉴定单位意见:此部分签证未说明是拆除后墙体砌筑,还是正常墙体砌筑,如果是拆除后墙体砌筑与报告内容不重复,反之重复。7、钢架楼梯:一项10000元;不锈钢扶手6.5m,单价为180元/m,共计1170元,费用合计为11170元。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部分与报告内容不重复。8、电气安装:××楼××.9㎡,单价220元/㎡,共计16918元;××楼××.9㎡,单价220元/㎡,共计16918元。费用合计为33836元。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安装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安装部分已经全部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此部分若是建筑面积增大原因增加与报告内容重复。9、树脂瓦雨棚:56.2m,单价为280元/m,共计15736元。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部分与报告内容不重复。10、外挂钢架玻璃护栏:56.2m,单价为385元/m,共计21637元。图纸变更和甲方要求总合计为318133.6元。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不包含此部分内容,此部分与报告内容不重复。对于被告天健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未喷涂的表面乳胶漆单价的说明:被告天健公司认为“因宿舍楼一层原告未进行乳胶漆施工,虽鉴定机构将一层未施工乳胶漆面积工程量已扣减,但扣除单价按4元/㎡明显错误,应以55元/㎡予以扣减,即扣减金额1016.99㎡x55元/㎡=55934.45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后确定此部分鉴定意见中按照市场施工价格扣除。应该按照施工合同中对应的55元/㎡扣除。55元/㎡的价格中包含了腻子与乳胶漆两部分内容,经鉴定机构按施工价格比例测算未作乳胶漆面层对应55元/㎡扣除价格应为10元/㎡。扣除金额应为1016.99㎡x10元/㎡=10169.9元。另查明,原告慕仲公司建筑资质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被告天健公司为仅有被告***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慕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2685795.34元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慕仲公司申请内容,根据现场实测数据结合合同两份附件进行鉴定作出,未对签证部分进行鉴定。通过鉴定人出庭陈述及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可认定2021年5月6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与鉴定意见未重复部分为:钢筋涨价部分费用及土方开挖回填费用共计137904元(15600元+5824元+116480元)。关于砌体结构造价部分,鉴定机构称该部分若为图纸设计之外增加,该部分与鉴定意见不重复,因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按照实测面积计算,原告慕仲公司在庭审中称该部分系增加的井字梁部分,是单独发生的,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与鉴定意见重复,不应再计算。2022年3月1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与鉴定意见未重复部分为:1、混凝土平台拆除合计8340元;2、墙体拆除费用合计11984.8元;3、新建墙体拆除费用合计65919.4元;4、钢架楼梯部分费用合计11170元;5、树脂瓦雨棚共计15736元;6、外挂钢架玻璃护栏共计21637元;总计134787.2元。关于土建基础、地梁、圈梁部分,鉴定机构称此三部分未说明是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还是按图纸设计施工,如果超出图纸设计标准施工与鉴定意见不重复,反之重复。庭审中,原告慕仲公司称该三部分系二次开挖的费用,但是施工图纸上显示不出是否二次开挖,原告慕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部分与鉴定意见重复,不应再计算。电气安装部分,鉴定机构称该部分系按建筑面积计算,安装部分已经按全部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此部分若是建筑面积增大原因增加与报告内容重复,因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按实测面积计算,此部分应为建筑面积增大原因增加,故该部分与鉴定意见内容重复,不应再计算。2023年3月13日的工程签证单内容确系原告慕仲公司完成工程,被告天健公司应对该部分费用75000元承担付款义务。以上签证单增加部分价款共计为347691.2元(137904元+134787.2元+75000元)。综上,被告天健公司应向原告慕仲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的合同内工程总造价3179155.8元及签证部分与鉴定意见未重复的工程价款347691.2元,扣除被告天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290000元,经计算为2236847元(3179155.8元+347691.2元?1290000元)。被告天健公司辩称,宿舍楼的计价依据应按照双方于2021年5月6日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单价2150元/㎡计算,该计价依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的变更,也是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价款计价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变更只是针对增加面积部分的变更,该变更部分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中按实测面积处理,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健公司辩称原告慕仲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费、水电费50000元及其在施工过程中破坏被告天健公司原有供水设施产生的砌水井5400元、水表8500元,合计6290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慕仲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慕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健公司仅有被告***一个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慕仲公司应否向被告天健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和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慕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系建设单位法定及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慕仲公司向被告天健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系施工单位法定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慕仲公司应按照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GB/T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局部修订)规定内容向被告天健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6847元及逾期利息(以223684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2020年3月1日起实施的GB/T50328-2014《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局部修订)中规定内容向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35元(原告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1574元),反诉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共计76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69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天健公司与慕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天健公司将卤阳湖道一厂房院内宿舍楼与轻钢库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慕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有附件二份,一份是《卤阳湖宿舍土建装修预算表》,载明了分项名称、数量、单价等,预算价格为2644885元;另一份是《卤阳湖钢结构库房工程报价单》,载明了材料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等,总报价为627500元。合同签订后,慕仲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市场钢筋价格浮动调价、天健公司提出要求等原因,双方协商增加、减少了部分工程内容,形成工程签证单三份。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天健公司使用。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慕仲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慕仲公司申请以《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附件为标准,对其完成的宿舍楼与轻钢库房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即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根据现场实测数据结合合同两份附件,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陕秦监鉴字[2024]第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宿舍楼工程按分项计价,十一个项目总价为2641258.9元;轻钢库房工程按1110.6元/㎡标准计价,库房面积实测为484.33㎡,工程总价为537896.90元,两项合计3179155.8元。
2021年5月6日,因图纸变更,天健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签证单》,载明:“轻钢库房565㎡建设工程变更增加300×350mm地梁,增加混凝土建筑面积为35.7㎡,单价为1000元/㎡,地梁造价共计35700元。增加砌体结构,东西南面墙体高1.5m,北面墙体全部为砌体结构40×7m,砌体结构共计373㎡,单价为600元/㎡(已减原设计墙体材料价格),砌体结构造价共计223800元。”慕仲公司主张,此部分造价与鉴定意见不重复。
2023年3月13日,因陕西奥福莱鞋业有限公司对宿舍楼装修提出要求,天健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签证单》,载明方案更改增加费用75000元,其中包括卷帘门1樘,价格2116.8元。陕秦监鉴字[2024]第15号鉴定意见书附件“宿舍楼造价表”载明卷帘门3樘,单价2600元,总价7800元。天健公司主张,签证单与鉴定意见均对同一樘卷帘门进行了计价,属于重复计价,应予扣减。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健公司与慕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慕仲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天健公司依约应向慕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现因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慕仲公司主张2021年5月6日的《工程签证单》中轻钢库房工程变更增加的地梁和砌体结构造价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根据签证单内容来看,轻钢库房建设工程变更增加了地梁和砌体工程,该两项工程均不属于《工程施工合同》附件“钢结构库房工程报价单”所列项目,鉴定机构按照报价单所列项目的总价折算成面积单价,并根据实测面积计算的轻钢库房工程价款,当然不包含签证单增加的地梁和砌体工程造价,故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慕仲公司上诉主张2022年3月1日的签证单中宿舍楼工程增加了土建基础、地梁、圈梁内容,该造价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慕仲公司诉称该三项工程系二次开挖的费用,但是施工图纸上显示不出是否进行了二次开挖,且宿舍楼工程是根据现场实测数据按照分项计价,其中包含有地基开挖、夯土、地梁混凝土等项目,故慕仲公司上诉主张的该三项工程造价不予支持。关于慕仲公司应向天健公司提交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通常需要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设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施工记录、工程变更及签证文件等资料,故一审法院判令慕仲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正确,应予维持。
天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宿舍楼一楼的卷帘门重复计价,本院认为,案涉宿舍楼总共安装了3樘卷帘门,2023年3月13日的签证单已将3樘卷帘门予以计价,故鉴定意见存在重复计价情形,应当扣减1樘卷帘门的价格2600元。天健公司上诉称宿舍楼工程的造价应按2021年5月6日《工程签证单》确认的2150元/㎡单价计算。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单价对应的是宿舍楼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即便如此,2023年3月1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宿舍楼建设工程又发生了变更增加情形,因此,鉴定机构没有采用2021年5月6日工程签证单约定的面积单价计价标准,而是根据现场实测数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对宿舍楼造价采取分项计价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采纳。关于天健公司诉称的宿舍楼安装问题,本院认为,慕仲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全部安装完成,灯具也已安装,因此,宿舍楼一楼的安装费用不予扣减。关于宿舍楼一楼墙面乳胶漆问题,本院认为,慕仲公司已完成喷涂乳胶漆工作的前期工序,只是乳胶漆面层油漆未喷涂,鉴定机构按施工价格的组成确定了喷涂乳胶漆对应的价格为10元/㎡,并按此价格扣减正确。关于轻钢库房的窗户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附件《钢结构库房工程报价单》所列项目总价折算成面积单价为1110.6元/㎡,但报价单中没有窗户的施工内容和价款,所以鉴定机构根据实测轻钢库房工程量(面积),按照面积单价作出的工程造价当然不包含窗户的工程价款,故不存在扣减的理由。天健公司上诉提出慕仲公司应当支付水电费、垃圾费,以及赔偿供水设施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垃圾费事宜,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天健公司主张慕仲公司损坏其供水设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天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诉讼中,***末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慕仲公司、天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诉请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747元及逾期利息(以249374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35元(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1574元),反诉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共计76435元,由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430元,渭南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6618元,合计25048元,由慕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天健节能新材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