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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99号之一
原告:***,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男,1987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男,1988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196900XC,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排上镇排上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以江西天涯种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诉争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计4568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