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梁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建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119号 原告:浙江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宁波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公司)、宁波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5750号。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科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梁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819450.0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819450.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某公司对被告梁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公司签订了《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二标段)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二标段),包括各类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之后,原告与被告梁某公司就该二标段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实施增加外墙阳角线、内天井平涂改拉花、山墙提升等工作事项的施工。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公司就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签订了《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新增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海曙潮悦南塘项且外墙面打磨找平、阳台、设备平台等部位施工工艺为深灰色涂料(弹性平涂)变更为深灰色涂料(大拉花)效果、南侧飘窗下口原仿珍珠兰石材涂料变更为深灰色平涂拉花、1#2#楼外墙涂料,包括各类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上两份施工合同,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9650147元,被告已支付7830696.99元,余款1819450.01元未付。被告建某公司系被告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被告梁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建某公司应对被告梁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地暖破坏需扣款21400元、垃圾清运费需承担7651.13元、阳台外墙涂料提升整改需承担36189.89元,上述合计共65241.02元,该款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被告建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建某公司与被告梁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建某公司的诉请。 经庭审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公司签订了《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二标段)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二标段),包括各类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之后,原告与被告梁某公司就该二标段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实施增加外墙阳角线、内天井平涂改拉花、山墙提升等工作事项的施工。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梁某公司。 202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公司就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签订了《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新增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海曙潮悦南塘项且外墙面打磨找平、阳台、设备平台等部位施工工艺为深灰色涂料(弹性平涂)变更为深灰色涂料(大拉花)效果、南侧飘窗下口原仿珍珠兰石材涂料变更为深灰色平涂拉花、1#2#楼外墙涂料,包括各类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梁某公司。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梁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830696.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新增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二、被告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科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的《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海曙潮悦南塘项目外墙涂料新增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为965014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00元。被告梁某公司提出三点异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被告梁某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中造成地暖破坏,需扣款21400元。被告梁某公司为此提供了地暖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指令单、确认单、现场收方单、照片等。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的指令单,也不清楚具体原因,原告不存在破坏地暖的情形,且从照片上也无法判断地暖工程修复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地暖破坏,需扣款21400元,但被告梁某公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地暖破坏系由原告造成,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梁某公司认为原告需承担垃圾清运费7651.13元。被告梁某公司为此提供测算单、报价单、外部工作联系单、照片、现场指令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原告认为证据中显示的垃圾清运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不吻合,且开荒和保洁的费用本就应该由被告自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实被告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垃圾进行了清运,但不能证实该费由应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梁某公司认为原告需承担阳台外墙涂料提升整改费用36189.89元。被告梁某公司为此提供了会议纪要、照片、外部工作联系单、测算单。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此系被告为提升整个小区形象而对阳台进行了提升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确有理由,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由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对被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9650147元,被告梁某公司已支付7830696.99元,原告主张应支付余款1819450.0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11月14日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了造价鉴定意见,故被告应自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86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梁某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建某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各两份,两公司分别委托杭州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23年、2024年两年的资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但建某公司未提交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申请法院进行专项审计,上述报告中没有详细的财务记录,未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不能认定建某公司已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建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梁某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达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819450.01元,并以1819450.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 二、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达某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86000元; 三、被告宁波建某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中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负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被告宁波市梁某有限公司、宁波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