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155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于2025年5月8日开庭。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对杭州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要求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2023年8月,原告投标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招标的项目,于2023年8月28日根据招标要求支付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招标结束后退还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但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资金账户受到监管为由未退还保证金。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并主张相应证明目的:
招标文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支付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2万元保证金,但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提供证据的要求。
经审查,以上证据的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实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有效,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退还2万元保证金。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