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814号
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龙翔街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8DLYW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8FYL0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按被告要求备货但未发货货款10314元,由被告取回已备货的EPS装饰线条产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专长于EPS装饰线条的生产与安装。2022年10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嘉泰·水熙华府”项目的EPS装饰线条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单价不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定金,发货前支付上一次已发货材料的货款(最迟在每月15日前支付),连续30日未再供货的则在次月10日前先结清前期余款。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单方面更换材料供应商,原告认为此行为已严重背离了诚实守信、公平互约的合同原则,实际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23年3月8日,原告累计已发货货款为152626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正常备货但被告尚未拉走的货物货款为10314元。截止到2023年4月16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书面发函催要,两被告未给予回复。
被告***答辩称,没有向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货,不承担本案所谓已备款未发货货物的付款责任。
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产品内容及产品价格;2.发货单、对账单,证明货款及被告尚欠的金额;3.公函1份、委托书1份、预算单1份、聊天记录、排产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负责人员微信发送过预算单,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原告备货、已排产生产事实。
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两被告提出:合同中对型号、数量都无明确约定,被告不认可订过本案的材料,已供货材料都已经付清了,项目经理说让备一栋放在那里,但原告备的货超出范围,多算了米数,是原告的事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出售价格偏高,被告了解其他地方白板才8元一米,加上加工也比原告的定价低。经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6日,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S装饰线条(100*80),单价13元/米(带水滴线),EPS装饰线条(50*50),单价10元/米,EPS装饰线条(50*80),单价12元/米(带水滴线),EPS装饰线条(400*50),单价27元/米,EPS专用黏胶泥,1300元/吨;上述单价包含材料费、装车费、货到工地运费;最终结算按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数量为准;供货方式:由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项目工地(金东区嘉泰·水熙华府工地现场);交货地点:需方工地;货物进场后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需方负责人:***,供方负责人***/***,供货单据必须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需方在收到供方结算单后15个工作日内需完成与供方的结算并签字确认,如未完成则按供方所上报结算为准;交货期限约定:供方必须在需方发出订货通知后7天-15天内将货物送达至需方项目工地;结算方式:(1)预付货款或定金:预付订货单的30%定金(2)结算方式:需方在通知供方发货前支付上一批次已发货材料的货款给供方(最迟在每月15日支付,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责任)。连续30日未再供货的则在次月10日前先结清前期余款;违约责任:供方无能力供货时的违约责任: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终止合同后的货款按双方认可的70%结算付清;如供方逾期交货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金等全部由供方承担赔偿责任;供方按需方订货单生产,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材料不能使用且未发货的,则需方需支付已生产材料的材料款;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在甲方无法按时支付货款时,丙方自愿作为担保方,承担支付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货款。
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建筑方案,被告对项目所需EPS线条进行预算,1#、2#、5#楼所需EPS400*50规格为680.64米,3#楼为214.16米,3A为214.08米。202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上述预算单,告知选择一栋一栋排单,或者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按型号和具体数量下单。被告项目负责人***回复其数量尺寸看不出来,要其先做1#、2#楼单。2022年11月1日,原告对1、2#楼排产:EPS50*80规格700+700米、EPS100*80规格900+900米、EPS50*50规格400+400米、EPS50*400规格260+260米;28日,原告对3#楼排产:EPS50*80规格600米、EPS100*80规格720米、EPS50*50规格500米、EPS50*400规格220米;12月18日,原告对3A、3#楼排产:EPS50*80规格600+600米、EPS100*80规格800+720米、EPS50*50规格400+500米、EPS50*400规格220+220米。
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嘉泰·水熙华府项目提供EPS50*80规格718米、EPS100*80规格896米、EPS50*50规格944米、EPS50*400规格262米,合计货款36778元;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嘉泰·水熙华府项目提供EPS50*80规格936米、EPS100*80规格900米、EPS50*400规格272米,合计货款30276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嘉泰·水熙华府项目提供EPS50*80规格600米、EPS100*80规格710米、EPS50*50规格484米、EPS50*400规格212米,合计货款26994元;2023年2月26日,再次供货EPS50*80规格600米、EPS100*80规格800米、EPS50*50规格400米,合计货款21600元;2023年3月1日,再次供货EPS50*80规格800米、EPS100*80规格400米、EPS50*50规格500米,合计货款19800元;2023年3月8日,再次供货EPS50*80规格970米、EPS100*80规格426米,合计货款17178元。
202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微信确认“厂里只准备一栋楼的量,发过去就没有了,那我再生产一栋备在这里,因为上次刘工跟我讲,再准备个一两栋的量都没关系”。被告***回复“那你今天先拉一栋,先准备在那里。”
同年3月14日,原告员工在水熙华府供货沟通群告知“老板娘说后面的材料其他地方买了,这边去年备货的还有400*50的380来米,后面几次发货都没拉的,这个看下要拉过去用掉”。被告***回复“我们那材料比你便宜,你这里太贵了,所以说没拉你材料,我们买的9块、10块,你给我12、13元。”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公函,载明“经贵我三方友好协商,于2022年10月签订了《嘉泰·水熙华府》工程EPS线条产品购销合同。截止到2023年3月21日我方累计供货货款为152626元,应贵方要求已备货但未发货材料货款为10314元。合计162940元,贵方累计已支付货款为140276元,剩余应付货款为22664元。根据合同约定且贵方已单方面更换材料供应商,我方认为此行为已经严重背离合同约定,实际已违约。请贵单位在收到我方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22664元。逾期支付,我方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贵方违约责任。”被告未作回复。
双方庭审中确认对已收货部分款项均已结清。经原告确认,原告处剩余已备货未发货为50*400规格EPS线条,原告自认该型号线条应排产1180米,实产1128米,实发746米,余382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按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数量为准,双方现对已供货款项已全部结清并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备货未发货材料及该材料款应否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订货单生产,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材料不能使用且未发货的,则需方需支付已生产材料的材料款。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涉案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通过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备一栋的EPS材料量。据此,综合排产单、双方聊天记录、公函等,原告按被告要求以栋为单位备货的事实,可予确认,而备货货物未交付,系由需方即被告原因造成。为妥善解决案涉争议及实现资源合理利用,被告本应支付备货材料款并由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确认案涉项目已安装完毕,案涉EPS材料其已不再使用,其仍应按约承担原告前述已备货未发货的材料款。根据合同明确规定合同单价包含材料款、装车费、货到工地运费等,故被告应承担的材料款应先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再结合合同定价确定。现双方对材料款无法商定一致意见,本院参考合同单价,酌定由被告承担合同价60%即6188元。案涉买卖交易发生在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虽然被告***被列为合同丙方且合同条款有丙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内容,但被告***仅作为需方代表签名,应认定其未作担保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188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欧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浙江达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