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商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贸易部总监。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
(反诉原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套高压并联电容器,总金额648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644000元,尚欠2836000元已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减去违约金,只欠原告货款287248元。
反诉原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4套高压并联电容器,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前全部到货。可是反诉被告直至2011年10月12日才交货,逾期交货37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曾给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均未回复。而且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246752元(6480000×0.52%×37天);承担质量违约金1296000元(6480000×20%),两项合计2542752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反诉原告提出的交货日期是2011年10月12日,至今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未收到任何逾期交货的主张,反诉原告丧失了追诉违约的权利。反诉原告提出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1年9月5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技术协议》,并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反诉被告是按照实际履行的《技术协议》交付的货物,另外反诉原告提出违约金的数额不合理,按照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程度应相当于造成的损失,但迄今为止,反诉原告的项目并没有启动,亦未产生实际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是电力设备生产,根据合同产品的性质,其生产需要一定的周期,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技术协议》,因无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对技术图纸的确认,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对技术图纸确认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共同签订了新的《技术协议》,实际履行的也是新的《技术协议》。由于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实际履行的《技术协议》中未约定交货时间,但根据时间推断,反诉被告是按正常的供货时间供货的,不存在逾期供货,也不存在质量违约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关于逾期交货和质量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高压并联电容器,合同总金额6480000元,交货时间见《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的甲方为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设计方为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但只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无设计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签字盖章,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该《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因未经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设计图纸确认且未在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备案,该《技术协议》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乌海中联化工220KV变电站工程35KV高压并联电容装置是由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的。该设计图纸的工程师最后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在此基础上,供需双方及设计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乌海中联化工220KV变电站工程35KV高压并联电容装置《技术协议》,需方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设计方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在该《技术协议》上签字,且该技术协议上每页均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备案。该《技术协议》为实际履行的《技术协议》,未约定具体供货时间。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总金额为648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已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644000元,尚欠28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反诉过程中提出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后又主动放弃该请求。2013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内容系追究原告的逾期交货责任,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邮箱地址系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确认的邮箱地址。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8月15日,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发了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邮箱地址系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确认的邮箱地址,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电子邮件,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称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原、被告双方所签《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见《技术协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先签订的《技术协议》确定的交货日期追究原告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后签定的《技术协议》未约定交货时间未构成逾期交货,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能履行其中一份《技术协议》,而该《技术协议》应当由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并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由三方签字的后一份《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由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并确认图纸后才能履行,图纸最后确认的日期是2011年7月30日,因此不能按照原、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在三方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认定原告逾期交货,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的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83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40元、反诉费14286元,合计43726元,由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