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13号 原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富信通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赛晶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简称无锡赛晶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978号关于第7433752号“赛晶(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1997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1997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富信通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富信通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赛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富信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9978号裁定中认为:虽然无锡赛晶公司提交本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及部分关联公司的成立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及资质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提交的广告协议的签订时间亦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后,无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同时无锡赛晶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亦无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情况。综合上述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赛晶”商号经使用宣传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损害无锡赛晶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无锡赛晶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无锡赛晶公司诉称:1、原告及下属子公司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成立,依法享有“赛晶”的商号权。2、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有所需要而取得商标专用权,而第三人至今三年未使用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978号裁定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1997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无锡赛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京富信通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433752号“赛晶(指定颜色)”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页),由北京富信通泰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容器、电导体、变阻器、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变压器(电)、整流器、传感器、多晶硅、电阻材料。 针对被异议商标,无锡赛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5879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无锡赛晶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6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赛晶电力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是业内具有影响力的电力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和集成商,旗下子公司有:嘉善华瑞赛晶变流技术有限公司、无锡赛晶公司、嘉善华瑞赛晶电气设备科技公司等。自2002年赛晶品牌正式创立以来,公司迅速成为最受欢迎电力电子元器件提供商和广受业内好评的电力设备及系统供应商之一。“赛晶”作为无锡赛晶公司及其集团公司共同的商号具有独创性,并在电力电子元件等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晚于无锡赛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成立日期,其注册使用在电容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无锡赛晶公司及其集团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无锡赛晶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赛晶集团旗下营业执照、公司照片、荣誉证书及资质、广告协议、产片销售合同等。 第三人北京富信通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9978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无锡赛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供货合同、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均为复印件)。原告明确表示上述证据均未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过。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主张该条款前半段的在先商号权,主张的商号为“赛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25879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无锡赛晶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签订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销售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余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无关联性。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亦不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无锡赛晶公司所主张的“赛晶”商号经宣传已在电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损害无锡赛晶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9978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无锡赛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978号关于第7433752号“赛晶(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