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02民初355号
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洞西区西苑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4513元(原告已预交23051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20794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