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3753号
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天骄,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
法定代表人:马先锋
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殷天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307.56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23307.5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原名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耐材,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104783.5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981476元,剩余123307.56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谨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37880元,由被告在原告发货前支付95%货款,其余货款随后支付。2019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合同耐材数量,每吨另付260元加工费。加工费总计5044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4日向原告发出《材料增加申请函》,表明其需要另行购进碳化硅捣打料、铁屑、喷涂料、压入料等材料数吨不等。原告在接到被告发来的三份申请后,按照被告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相关材料供给。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8月7日、8月8日将原合同价款2637880元、加工费50440元、核对调减款项-7826.44元以及增订材料款424290元发票开具给被告。总计开具发票价款3104783.56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981476元,剩余123307.56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将公司名称从“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钢洛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3日,原告再将公司名称从“中钢洛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故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材料增加申请函》、原告出具《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合同通知单》、《货物运输传递单》、发货明细票及发票、银行回单等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23307.56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07.56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307.56元及利息(利息以12330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帅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