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2民初14938号
原告:周某某,男,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5315元、鉴定费23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64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租赁沭阳县十字街道周圩村后园组土地种植瓜蒌。被告系连宿高速施工人,被告施工的连宿高速经过原告上述地点的瓜萎种植地。2022年8月23日,因被告在施工连宿高速的过程中将原告瓜萎地边上的排水渠填堵,导致原告田地上的雨水无法排出,30余亩瓜萎苗被雨水淹,造成原告种植的瓜蒌苗大面积倒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而未果。
被告辩称:1.被告是连宿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依法进行施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022年8月,涉案地块区域普降大雨,涉案地块是因雨水无法排除,被雨水淹。而雨水未及时排除主要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瓜蒌地的地势差以及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所导致的。瓜蒌地堵塞的排水点只有一个,位于瓜蒌地块西南角,且答辩人也配合进行了及时安排疏通。但涉案瓜蒌地总共约55亩,不可能仅存在一个排水口,而被堵塞的排水口仅有位于西南角的一个,但涉案瓜蒌地块除了西侧倒伏,整个东侧区域的水泥杆也全部折断、倒塌,而中间却为倒伏,更加予以说明,案涉瓜蒌地块倒伏的原因并非是西南角的一个排水点堵塞,主要是地势差、地块本身排水不足以及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雨水导致的。2.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也应考虑原告的财产损失后果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的基础上,再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涉及层层因果关系,而原告瓜蒌地损害的主要但并非唯一原因是水泥杆倒伏,而水泥杆倒伏的主要原因是地势差、天气雨水、自身排水不足、原告补救措施不到位以及排水口堵塞等,而排水口堵塞的原因也并非全部是被告施工行为给导致的,即使被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比例也应该是很小一部分的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鉴定意见的观点淹水所造成的损失31531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未考虑层层多因一果的参与度,不可以作为本案的直接裁判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周某某租赁沭阳县十字街道周圩村后园组55.09亩土地种植瓜蒌。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是连宿高速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瓜蒌地西南侧的排水渠填堵,造成该处排水口堵塞。
2022年8月22日7时,沭阳县气象局发布天气预报:
今天夜里将有一次较明显降水天气过程,并可能伴有雷电、短时强降水和8~10级雷暴大风等强对流天气,请注意防范。2022年8月23日5时23分,沭阳县气象局发布暴雨橙色预警,要求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
2022年8月22日夜里至23日上午,周圩村持续强降雨。23日凌晨四、五点左右,原告至瓜蒌地查看,发现瓜蒌地被淹,部分水泥杆折断、倒塌,随即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当日七、八点左右安排人员、机械进行疏通。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对原告瓜蒌地因水淹倒塌与排水口堵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瓜蒌被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盐农科[2022]农鉴字第16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周某某诉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案排水口堵塞与涉案瓜蒌地发生水淹损害具有因果关系;2.涉案瓜蒌地淹水造成的损失为31531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鉴定费2300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土地经营权租用协议书、视频光盘、照片、鉴定报告、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施工造成案涉瓜蒌地排水口堵塞的行为与原告瓜蒌地发生水淹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政府部门已提前连续发布暴雨预警信号、要求做好农田排涝的情况下,在其瓜蒌地被淹之前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防范,在其过娄底被淹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结合事发时的持续强降雨天气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瓜蒌损失,根据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为315315元,被告承担70%即220721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8000元,缺乏依据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0721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2072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29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849元,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7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