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03民初4015号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蒋南村。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吉洋出租服务部)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洋出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洋出租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租金、运费2324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464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新长铁路132、142道口平改立工程,在201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配件,合同约定了钢管租金标准、违约金、租金给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钢管及配件出租给被告使用。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告对钢管租赁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运费合计232400元,约定年前结清租金。但是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租金232400元不表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新长铁路132、142道口平改立工程租用钢管、扣件等;租用时间从2018年5月1日起;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租用期最短为30天,不满按30天计算,被告2个月与原告结算一次租金,次月的15日前付上月租金,物资归还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结清租金的按总租金的余额的3%加收违约金;结算租金时原告不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约定:钢管、扣件租金、赔偿运费共计贰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232400元)。所有结算单据已收回,年前结清70%-80%,结清所有款后合同作废,年后结清余款。结算人:***,***。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欠原告租金等232400元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32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648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给原告租赁费用给其造成损失其表现为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本院酌情以所欠租金的7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所欠租金的30%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承担因租赁合同而引起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江苏公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租金232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的7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所欠租金的30%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3元(原告已预交2741.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511.5元,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负担509.5元,被告***负担4002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吉洋钢管出租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江浦支行;账号:62×××49)。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我记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额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