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贾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3民初3918号 原告: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侵占原告尧化门木工厂、龙潭电料库场地,拆除其违章搭建的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原告租赁费207083元(截止到2022年2月)及其迟延付款利息7972元,合计21505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将南京市尧化门木工厂400平方米场地以及龙潭电料库约1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停放废旧工程机械,租期为一年,至2016年3月31日结束,年租金35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承租期间任何私自搭建设施视为违章建筑,协议终止后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补偿并自行拆除。《租赁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场地,且不交租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其它经营活动,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同意搬出租赁的场地、拆除搭建的房屋,但是不同意承担租金及利息。从关门那天起被告就没有产生任何营业性收入,被告不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后续的租金不合理。案涉厂房确实没有合法建设的证件,但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无法建造。被告是得到原告的默许搭建的,不属于私自搭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某公司为位于栖霞区高庙村、栖霞区龙潭街电料库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中某公司已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4月1日,中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贾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尧化门某租赁公司场面积400平方及龙潭电料库场内1000平方租给乙方作停放废旧工程机械使用,租期为壹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叁万伍仟元整。付款期限、金额:按半年一付款形式。乙方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付给甲方租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在下半年2015年10月15日付给甲方租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必须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滞后一天50元/天计收。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不在(此处应为“再”)续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日起15天内无条件退出承租地,否则甲方有停水停电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任何私自搭建设施、临时房屋、钢结构棚,将视为违章搭建,合同终止后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补偿,乙方自行拆除。租赁协议特殊约定,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属违章建筑,并违背了合同约定,甲方在同期也进行了抄告,乙方承诺违建房屋权属归甲方所有,遇甲方终止合同或被拆迁乙方不得再有其他方面的经济诉求。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8日,中某公司在上述租赁场地张贴告示,内容为,凡是与中某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户,合同到期后中某公司将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承租户提前做好准备,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条件搬出。2017年2月20日,中某公司再次张贴告示,要求承租户在2017年2月底前将房屋或场地腾空搬出。2020年6月16日,中某公司再次张贴以贾某为告知对象的告知(函),以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为由,限期贾某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搬出并腾空尧化门木工厂场内的所有物品,并拆除所建的违章建筑。后贾某仍未返还租赁场地,中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在案涉租赁协议签订前,案涉场地由贾某的父亲贾某银租赁;贾某已向中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案涉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贾某未另行向中某公司支付租金。贾某确认其在租赁场地内仍存放部分物品;其母亲仍居住地尧化门租赁场地内;其未与中某公司就租赁场地办理过返还交接手续。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某公司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告示、告知(函)、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中某公司与被告贾某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仓储场地出租给贾某用于停放工程机械。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案涉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贾某应退出承租场地并拆除搭建的设施。履行期限届满后,中某公司与贾某未另行成立租赁关系。中某公司要求贾某拆除搭建房屋并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成立,贾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中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协议终止后,贾某未返还租赁场地,中某公司要求贾某按原租赁协议约定标准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租赁费207083元(35000元/年÷12月×71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某公司要求贾某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后续的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搬出尧化门某租赁公司、龙潭电料库租赁场地,并拆除上述租赁场地搭建的房屋;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7083元; 三、驳回原告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实际预缴3644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贾某负担2179元(原告中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贾某应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收款账号:XXX;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