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5588号
原告: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福屿街**云顶至尊别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2KMRB5J。
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住址: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93817。
法定代表人:王飞球。
原告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61.6元,减半收取3680.8元,由福建莆阳之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
本案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