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175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航利集团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五0六台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利泰格公司)、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36857.25元,二、判令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95809.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2636857.25元x4.15‰x91个月=9958809.00元),庭审中变更计算利息标准为4.25%年息。三、判令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从事工程劳务施工,原告***以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签订《朗坤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朗坤公司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班公湖路482号的朗坤“德泽园”2区一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为:固定单价:500元/㎡,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又以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签订《朗坤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施工。同时约定:该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固定价包干使用单价55元/㎡,人防车库暖气安装增加20元/㎡。以上二项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2015年8月30日整体验收合格,交朗坤公司使用。经结算土建部分应付劳务费24199972.50元。水、电、暖安装工程应付劳务费:2639657.25元(1#楼55元/㎡x11587.71㎡+2#楼:55元/㎡x9375.96㎡+3#楼55元/㎡x14028.28㎡+地下人防车库:(55元/㎡+20元/㎡)x9008㎡)。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向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支付土建部分劳务费24199972.50元。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劳务费2636857.25元,至今未付。2023年3月3日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享有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水、电、暖的项目的对账、结算、追索、诉讼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行使对账、结算、追诉、诉讼的权利,要回的劳务费和延期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同时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向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2636857.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务费用。第三人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案涉的水电暖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及工作人员也没有向第三人或原告发出过要求其提供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劳务的工作指令。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根本就没有案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包含水电预埋及临设水电安装工程,不包含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水电工程。案外人***、***实施的是水电预埋工程及临设水电工程,其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中。2020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完成了结算,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所有事务已经结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称的延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案涉的水电安装劳务,被告没有支付义务,故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保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不是必要的,原告在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时,被告账户余额充足。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企业信用良好,该保全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无论本案的结果如何,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叙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将其承包的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的土建劳务、水、电、暖安装的劳务交由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施工,原告***是涉案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涉案工程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2013年12月31日施工结束,2015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土建劳务除外,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水、电、暖安装施工面积为:1#楼11587.71㎡、2#楼9375.96㎡、3#楼14028.28㎡、地下人防车库9008.00㎡,合计43999.95㎡。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对地下人防车库暖气片安装面积为9008.00㎡。双方对水、电、暖安装面积没有争议,但对施工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称双方曾约定施工单价为55元/㎡,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庭审陈述其与其他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包干单价为55元/㎡。双方对地下人防车库暖气片安装面积为9008.00㎡没有争议,但对安装费用存在争议。原告***称双方曾约定暖气片的安装单价为20元/㎡,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不予认可。庭审经询问,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称暖气片安装费用的市场行情确实是20元/㎡。另,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签证费用1200元+26000元+7500元+20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面积及单价,涉案工程款为:水、电、暖安装为43999.95㎡×55元/㎡=2419997.25元,车库的暖气片安装9008㎡×20元/㎡=180160元,合计2600157.25元,再加上4份签证1200元+26000元+7500元+2000元,最后合计2636857.25元。因涉案工程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涉案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涉案公司的监理单位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四川航利泰格公司将《朗坤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施工。***挂靠广元市龙兴达公司。***是《朗坤朗坤“德泽园”2区1标段(1#、2#、3#)楼及人防车库》工程水、电、暖安装及周转设备提供劳务大包的实际施工人。现场组织施工和业务对接工作并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完工,并于2013年12验收合格交付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函、情况说明、电话交谈录音、证明、承诺书、罚款单、1#、2#、3#楼土建劳务分包结算书、经济签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调查处理意见书、内部劳务结算书、劳务结算书、居委会证明、仲裁决定书、劳务终结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针对涉案的水电暖安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施工合同,但从涉案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的水电暖安装是由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完成,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完成的水电暖安装面积43999.95㎡,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虽然不认可施工单价55元/㎡,但其陈述的其与其他单位的安装单价也是55元/㎡,故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安装费用2419997.25元(43999.95㎡×55元/㎡=241999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涉案工程的暖气费安装费用问题,双方对安装面积9008㎡没有争议,对安装单价虽然存在争议,但市场行情的安装单价是20元/㎡,故涉案的暖气片安装费用180160元(9008㎡×20元/㎡=18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涉案增加签证的费用1200元+26000元+7500元+2000元,因被告认可上述签证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增加签证费用36700元。涉案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完成的劳务安装工程费用,合计2636857.25元(2419997.25元+180160元+36700元),因第三人广元市龙兴达公司将涉案对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通知了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6857.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按照年息4.25%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的利息为849837.11元(2015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2636857.25元x4.25%÷12个月x91个月=849837.11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其他单位安装,但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36857.25元; 二、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849837.11元; 三、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637666.25元,给付标的3491694.36元,占诉讼标的95.99%,案件受理费35901.33元(原告已预交35901.33元),由原告负担1439.64元,由被告负担3446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