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890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第三人:沙某某,男,彝族,1982年9月12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第三人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公告,向被告云南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3181.6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229.53元(293181.6元x3.45%x2年)202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以上合计:325411.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无机布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原、被告于2022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结算应支付金额为293181.6元。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各项合同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沙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确实是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供的货,包括合同的签订和对价款的核算都是属实的,现在公司的法人等都处于失联状态。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无机布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2、完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金额为293181.6元的事实。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沙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的项目由其负责对接的事实及原告催要案涉合同款项的事实。
第四组:1、《委托代理协议》;2、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补充证据):1、视频光盘;2、视频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完毕的防火卷帘门实体,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完成安装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第三人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无机布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原、被告于2022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应支付金额为29318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其主张的本案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第三人沙某某表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供的货,包括合同的签订和对价款的核算都是真实的属实的,而且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由公司财务在管理,我是项目的负责人,我当时在电话里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确认过,我才代为签了字,包括后来公司的章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才盖的公司公章。并对自己在本案中的辩称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无机布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于2022年5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应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9318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其主张的本案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第三人沙某某表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供的货,包括合同的签订和对价款的核算都是真实的属实的,而且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由公司财务在管理,我是项目的负责人,我当时在电话里和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确认过,我才代为签了字,包括后来公司的章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才盖的公司公章。并对自己在本案中的辩称负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93181.6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229.53元(293181.6元x3.45%x2年)202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主张,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也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181.6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案件代理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182元、公告费用(以有效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