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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8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98-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清力路西6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货款达150000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之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生产的模具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本质上是约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模具生产产品之后向第三方销售,现被告采用原告模具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第三方的质量标准,并且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一直未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调试解决,结合合同第5条“乙方负责到甲方工厂调试,由甲方技术人员以文件的形式确认后完成交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后续货款甲方使用模具每生产一件给客户,甲方向乙方支付1元,直至支付完成”,因原告提供的模具根本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客户拒绝使用并取消订单,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4、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如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供货被客户取消订单,乙方需将所有已付货款退回给甲方”,由于原告提供的模具无法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客户取消订单,且造成被告大量材料报废,故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被告的其他损失。据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模具款50000元;2、判令原告赔偿损失250000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以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1、被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故不存在约定解除权。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且被告已经签收产品并确认合格,并将涉案模具生产的产品向客户供货;2、被告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其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3、即使被告存在损失,其作为商事主体对经营中的风险应有自主判断;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5、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通知原告;6、即使被告主张的模具问题点确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应归责于原告,也仅能构成瑕疵履行,从被告举证来看,也不过2933元修理费而已。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制作购销合同1份,并通过微信发送原告。该合同供应方为原告(乙方),需求方为被告(甲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板壳模具共计14套,该14套模具必须能生产出8款产品,产品编号依次为:LFT-9-330061873、LFT-9-330061873、LFT-9-200135194、LFT-9-330198000、LFT-9-200135495、LFT-9-330090690、LFT-9-330057939、LFT-9-330190688,其中“494和495共模”。以上模具含税价款为200000元。甲方第一次预付模具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0号前付50000元,后续货款甲方使用模具每生产一件给客户,甲方向乙方支付1元,直至支付完成。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出货,模具余款必须在5个月付清,每次付款完7天内开16%的发票。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天内交货至甲方工厂。乙方负责到甲方工厂调试,由甲方技术人员以文件形式确认合格后算完成交货。乙方保证提供的模具是合格可用,并保证30万冲次的寿命,但不包含易损件(导柱、导套、弹簧)/人为损坏/原材料等不良因素,生产过程微调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供货而被客户取消此订单,乙方需要将所有已付款全部退回给甲方。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履行交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义务而构成违约的,甲方应支付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延期交货1天,按总价款的2%,从货款中扣除。原告收到上述合同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500元。对此,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可作为50000元抵扣应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将涉案模具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库单1张,该出库单抬头为被告名称,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左上角“单位”处写有“金山XX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钢板壳”,出库数量为1850件,并盖有被告字样的印章。对此,原告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涉案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交付案外人。 2、其员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许某及被告两名员工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2张。内容为:2018年12月10日,原告员工***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文字“大家早,模具已经在星期六发到青岛了,预计今天可以到。合计6个产品,15套模具”,并发送了照片四张。同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大家好,我们把样品6款全部做了两次,现在检验合格”。对此,原告称***系原、被告的朋友,本案所涉交易系***牵线;本案所涉模具本来是要卖给***作为股东的一家公司,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资金周转,故***介绍被告购买涉案模具;许某系被告的客户,被告使用涉案模具生产产品供应给许某的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8个产品中有2个产品编号是重复的,实际是一个产品,第3项和第5项产品系共用模具,只是客户的料号不一样而已;上述微信聊天中提到的15套模具,除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14套模具,多出的1套系购销合同第4项产品里面的一个配件,系其免费制作,故没有体现在合同中。 经质证,被告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其利用涉案模具生产产品交付客户后,被客户罚款,并退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8种产品,而该份证据显示的产品只是其中一种,不能证明其他产品都是合格的;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截图不完整,称原告与***、许某熟悉,之前他们之间有合作业务,后来许某与原告找到被告,各方约定原告将成品模具卖给被告,被告利用模具生产产品提供给许某的公司;其已经收到了购销合同载明的全部模具,但其认为原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许某及被告两名员工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其中载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我们把样品6款全部做了两次。现在检验合格”,后***又先后发送“最终发现个重大问题”,“***给我图纸,比许总给我图纸长宽高基本少2-3毫米”,“模具按许总图纸基本都是废的,按***是对的”,“图纸如下,请许总确认一下。那份图纸是对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交付的模具合格之后,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从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交付的模具生产产品来看,可以推定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 2、昆山金山XX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天津XXX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昆山金山XX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股东分别为刘某某、陈某某;天津XXX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股东分别为刘某1、刘某2及王某某;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股东分别为许某、李某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 送货单、物流托运单。该物流托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符合对重块,备注一栏写有“昆山XX”,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其中载明了货物的编号、数量,并盖有“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对此,被告称昆山金山XX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天津XXX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及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原、被告之所以签买卖合同,是因为许某、***单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被告生产产品提供给许某的公司;上述证据反映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其生产产品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其将货物送至昆山金山XX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或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这两家公司交给天津XXX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上述几家公司无直接的交易关系;对于送货单、物流托运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3、微信截图2张。该截图上部载明“***昆山”,内容为:一方发送“张总,您好!,模具问题点较多,请安排人员过来交模,我已经被投诉很多次了”,对方回复“投诉你们什么问题啊”,一方发送“在开会”并发送了2张质量索赔单的2照片。其中一张载明:9044模具第二工序不脱料该模割滑块,索赔依据《购销合同》,线割费用715元,人工费用160元、设备费用300元,管理耗损500元,此次索赔金额为1355元,索赔支付方式从货款中扣除;另一张质量索赔单载明“495模具第二工序打出产品交付偏差5度,导致后续无法焊接,将模具拼块割反角度放回弹。索赔依据《购销合同》,线割费用938元,人工费用160元、设备费用300元,管理耗损500元,此次索赔金额为1578元,索赔支付方式从货款中扣除”。后对方回复“你把要改的图纸发给我看下”。另,被告提供了上述2张索赔单。 经质证,原告称这组证据是电子证据,被告未能出示原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另从内容看,该证据内容不构成原告认可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证明即使交付存在瑕疵,其对应的修理费仅1578元及1355元。 4、微信截图1张,截图上部载明“***”,内容为:一方于2019年7月29日发送了2张照片,照片主要反映钢板壳尺寸问题、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389元及1198元。对方回复“这个怎么不早发过来啊”,一方称“以前不知道对应谁,一般是品质部的人,我不知道是谁?” 经质证,原告称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体现的是“***”与被告陈述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许某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没有证实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且上述证据反映被告将产品交付给昆山客户,与被告所述其将产品交付给天津的客户不符,即使被告因此产生实际损失,该损失也与原告无关。 5、照片打印件及被告自行制作的库存明细单。被告称上述照片反映利用原告制作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客户退回,造成产品积压。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6、买卖合同、运输协议及付款回单复印件。被告称上述证明可以证明因其利用原告交付的模具生产产品而向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因产品被退回,故造成其原材料损失,其根据目前库存和市场价价格统计损失为2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4日的出库单4张及其于2019年9月11日向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上述出库单及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均为钢板壳。对此,被告称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供。经法庭向原告出示上述材料,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模具生产产品并向不同厂家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合同中载明的模具,原、被告均表示已经交付被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付被告的模具是否合格。首先,涉案模具并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双方实际上是“现货”交易。根据双方所述,涉案模具系原告为案外人***所属公司制作,在制作完成后才卖予被告。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模具交付被告后,被告利用涉案模具打样,并对样品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同时被告亦确认涉案模具符合***提供的图纸。可见,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被告已经对涉案模具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可以证明涉案模具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其次,被告称其利用原告交付的模具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其客户的质量要求,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将被告客户的质量标准作为检验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故其与客户之间就产品约定的标准并不能当然的约束原告。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其客户主要对产品尺寸提出异议,该问题上亦不属于被告在验收原告模具过程中难以发现的问题。第三,被告已经利用涉案模具开始批量生产产品并向其客户交货,亦可以反映被告实际上已经确认原告交付的模具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模具不合格,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模具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出货,模具余款必须在5个月付清”,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200000元系按照增值税税率16%确定,故本院按照目前的开票税率调整上述价款为194827.59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0000元,故余款144827.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原、被告约定先付款后开票,故原告应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对此,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该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4827.5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545元,由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