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清力路西6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98-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鑫精诚公司不支付宇晟星公司违约金10000元;2.请求判决宇晟星公司赔偿鑫精诚公司10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晟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宇晟星公司提供模具尺寸偏小导致客户退货,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鑫精诚公司不构成违约;3.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因宇晟星公司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鑫精诚公司被取消订单,宇晟星公司应当退回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4.应当追加***、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5.鑫精诚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 宇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精诚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鑫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鑫精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宇晟星公司申请撤回上述要求鑫精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鑫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宇晟星公司与鑫精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宇晟星公司返还模具款50000元;2、判令宇晟星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3、反诉费由宇晟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鑫精诚公司制作购销合同1份,并通过微信发送宇晟星公司。该合同供应方为宇晟星公司(乙方),需求方为鑫精诚公司(甲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板壳模具共计14套,该14套模具必须能生产出8款产品,产品编号依次为:LFT-9-330061873、LFT-9-330061873、LFT-9-200135194、LFT-9-330198000、LFT-9-200135495、LFT-9-330090690、LFT-9-330057939、LFT-9-330190688,其中“494和495共模”。以上模具含税价款为200000元。甲方第一次预付模具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0号前付50000元,后续货款甲方使用模具每生产一件给客户,甲方向乙方支付1元,直至支付完成。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出货,模具余款必须在5个月付清,每次付款完7天内开16%的发票。乙方收到预付款后3天内交货至甲方工厂。乙方负责到甲方工厂调试,由甲方技术人员以文件形式确认合格后算完成交货。乙方保证提供的模具是合格可用,并保证30万冲次的寿命,但不包含易损件(导柱、导套、弹簧)/人为损坏/原材料等不良因素,生产过程微调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供货而被客户取消此订单,乙方需要将所有已付款全部退回给甲方。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履行交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义务而构成违约的,甲方应支付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延期交货1天,按总价款的2%,从货款中扣除。宇晟星公司收到上述合同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鑫精诚公司,鑫精诚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宇晟星公司。 2019年1月26日,鑫精诚公司向宇晟星公司支付48500元。对此,宇晟星公司称该笔款项系鑫精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可作为50000元抵扣应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宇晟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宇晟星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模具交付鑫精诚公司并经鑫精诚公司验收合格,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库单1张,该出库单抬头为鑫精诚公司名称,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左上角“单位”处写有“金山泰威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钢板壳”,出库数量为1850件,并盖有鑫精诚公司字样的印章。对此,宇晟星公司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鑫精诚公司使用宇晟星公司涉案模具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交付案外人。 2、其员工***、鑫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及鑫精诚公司两名员工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2张。内容为:2018年12月10日,宇晟星公司员工***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文字“大家早,模具已经在星期六发到青岛了,预计今天可以到。合计6个产品,15套模具”,并发送了照片四张。同年12月17日,鑫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大家好,我们把样品6款全部做了两次,现在检验合格”。对此,宇晟星公司称***系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的朋友,本案所涉交易系***牵线;本案所涉模具本来是要卖给***作为股东的一家公司,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资金周转,故***介绍鑫精诚公司购买涉案模具;***系鑫精诚公司的客户,鑫精诚公司使用涉案模具生产产品供应给***的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8个产品中有2个产品编号是重复的,实际是一个产品,第3项和第5项产品系共用模具,只是客户的料号不一样而已;上述微信聊天中提到的15套模具,除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14套模具,多出的1套系购销合同第4项产品里面的一个配件,系其免费制作,故没有体现在合同中。 经质证,鑫精诚公司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宇晟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称其利用涉案模具生产产品交付客户后,被客户罚款,并退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了8种产品,而该份证据显示的产品只是其中一种,不能证明其他产品都是合格的;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宇晟星公司提供的截图不完整,称宇晟星公司与***、***熟悉,之前他们之间有合作业务,后来***与原告找到鑫精诚公司,各方约定宇晟星公司将成品模具卖给鑫精诚公司,鑫精诚公司利用模具生产产品提供给***的公司;其已经收到了购销合同载明的全部模具,但其认为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鑫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及鑫精诚公司两名员工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其中载明:2018年12月17日,鑫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我们把样品6款全部做了两次。现在检验合格”,后***又先后发送“最终发现个重大问题”,“***给我图纸,比许总给我图纸长宽高基本少2-3毫米”,“模具按许总图纸基本都是废的,按***是对的”,“图纸如下,请许总确认一下。那份图纸是对的”。 经质证,宇晟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称鑫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合格之后,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从鑫精诚公司已经使用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生产产品来看,可以推定宇晟星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 2、昆山金山泰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及宇晟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昆山金山泰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及***;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宇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 送货单、物流托运单。该物流托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符合对重块,备注一栏写有“昆山伟曜”,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其中载明了货物的编号、数量,并盖有“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对此,鑫精诚公司称昆山金山泰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及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之所以签买卖合同,是因为***、***单方协商由宇晟星公司向鑫精诚公司提供模具,鑫精诚公司生产产品提供给***的公司;上述证据反映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其生产产品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其将货物送至昆山金山泰威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或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这两家公司交给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经质证,宇晟星公司对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宇晟星公司与上述几家公司无直接的交易关系;对于送货单、物流托运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宇晟星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3、微信截图2张。该截图上部载明“***昆山”,内容为:一方发送“张总,您好!,模具问题点较多,请安排人员过来交模,我已经被投诉很多次了”,对方回复“投诉你们什么问题啊”,一方发送“在开会”并发送了2张质量索赔单的2照片。其中一张载明:9044模具第二工序不脱料该模割滑块,索赔依据《购销合同》,线割费用715元,人工费用160元、设备费用300元,管理耗损500元,此次索赔金额为1355元,索赔支付方式从货款中扣除;另一张质量索赔单载明“495模具第二工序打出产品交付偏差5度,导致后续无法焊接,将模具拼块割反角度放回弹。索赔依据《购销合同》,线割费用938元,人工费用160元、设备费用300元,管理耗损500元,此次索赔金额为1578元,索赔支付方式从货款中扣除”。后对方回复“你把要改的图纸发给我看下”。另,鑫精诚公司提供了上述2张索赔单。 经质证,宇晟星公司称这组证据是电子证据,鑫精诚公司未能出示原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另从内容看,该证据内容不构成宇晟星公司认可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证明即使交付存在瑕疵,其对应的修理费仅1578元及1355元。 4、微信截图1张,截图上部载明“***”,内容为:一方于2019年7月29日发送了2张照片,照片主要反映钢板壳尺寸问题、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389元及1198元。对方回复“这个怎么不早发过来啊”,一方称“以前不知道对应谁,一般是品质部的人,我不知道是谁?” 经质证,宇晟星公司称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体现的是“***”与鑫精诚公司陈述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没有关联性,鑫精诚公司并没有证实微信聊天主体的身份,且上述证据反映鑫精诚公司将产品交付给昆山客户,与鑫精诚公司所述其将产品交付给天津的客户不符,即使鑫精诚公司因此产生实际损失,该损失也与宇晟星公司无关。 5、照片打印件及鑫精诚公司自行制作的库存明细单。鑫精诚公司称上述照片反映利用宇晟星公司制作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客户退回,造成产品积压。 经质证,宇晟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6、买卖合同、运输协议及付款回单复印件。鑫精诚公司称上述证明可以证明因其利用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生产产品而向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因产品被退回,故造成其原材料损失,其根据目前库存和市场价价格统计损失为250000元。 经质证,宇晟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鑫精诚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4日的出库单4张及其于2019年9月11日向天津荣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上述出库单及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均为钢板壳。对此,鑫精诚公司称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供。经法庭向宇晟星公司出示上述材料,宇晟星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鑫精诚公司使用原告的模具生产产品并向不同厂家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合同中载明的模具,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均表示已经交付鑫精诚公司,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宇晟星公司交付给鑫精诚公司的模具是否合格。首先,涉案模具并非宇晟星公司按照鑫精诚公司要求制作,双方实际上是“现货”交易。根据双方所述,涉案模具系宇晟星公司为案外人***所属公司制作,在制作完成后才卖予鑫精诚公司。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提供的宇晟星公司员工***与鑫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涉案模具交付鑫精诚公司后,鑫精诚公司利用涉案模具打样,并对样品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同时鑫精诚公司亦确认涉案模具符合***提供的图纸。可见,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鑫精诚公司已经对涉案模具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可以证明涉案模具符合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次,鑫精诚公司称其利用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其客户的质量要求,即便鑫精诚公司所述属实,因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将鑫精诚公司客户的质量标准作为检验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故其与客户之间就产品约定的标准并不能当然的约束宇晟星公司。从鑫精诚公司所举证据看,其客户主要对产品尺寸提出异议,该问题上亦不属于被告在验收原告模具过程中难以发现的问题。第三,鑫精诚公司已经利用涉案模具开始批量生产产品并向其客户交货,亦可以反映鑫精诚公司实际上已经确认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鑫精诚公司主张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合格,并无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鑫精诚公司以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宇晟星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出货,模具余款必须在5个月付清”,故现宇晟星公司有权要求鑫精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200000元系按照增值税税率16%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目前的开票税率调整上述价款为194827.59元。因宇晟星公司认可鑫精诚公司已付款50000元,故余款144827.59元,鑫精诚公司应支付给宇晟星公司。因宇晟星公司、鑫精诚公司约定先付款后开票,故宇晟星公司应在鑫精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按约向鑫精诚公司开具发票。对此,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违约金,宇晟星公司主张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该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精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晟星公司价款人民币144827.5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鑫精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宇晟星公司负担70元,鑫精诚公司负担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545元,由鑫精诚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证人***出庭,其陈述:我的公司委托宇晟星公司开模,宇晟星公司按照我们公司给的图纸开模后交付模具,我们公司用模具生产后交付给客户。后来我们公司把订单介绍给鑫精诚公司。鑫精诚公司购买该模具生产产品后交付给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但昆山伟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使用新图纸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宇晟星公司与鑫精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宇晟星公司按照***所属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模具,因***将其订单介绍给鑫精诚公司,故宇晟星公司与鑫精诚公司对已经制作完成的模具进行了交易。宇晟星公司按约交付了模具,鑫精诚公司利用案涉模具进行打样并确认验收合格,且确认案涉模具符合***提供的图纸。鑫精诚公司利用案涉模具进行批量生产并交付给其客户,表示其确认模具符合双方约定。故鑫精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鑫精诚公司称该模具不符合其客户的质量要求,但实际上是由于***的图纸与案外人***的图纸存在尺寸上的差异,案涉模具是根据***提供的图纸制作好以后进行交易,且符合***所提供的图纸,该差异在验收时不难发现。且鑫精诚公司与宇晟星公司并未约定以客户的质量标准作为检验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其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宇晟星公司。故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