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7225号 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青力路西60米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尼盛广场**901,903,**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星公司)诉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精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精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2、判令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精诚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诸法律,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经一审、二审支持了原告关于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鑫精诚公司为拒付货款,试图将自身的错误和经营风险转嫁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反诉要求返还模具款50000元及赔偿损失2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鑫精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苏0506民初84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收到被告鑫精诚公司的上诉状副本后,鉴于被告鑫精诚公司上诉的金额变更为1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款金额足以担保被告鑫精诚公司上诉请求的金额,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遂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也征求了被告鑫精诚公司的意愿,但因其拒不配合而无法办理。2020年6月11日,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与被告鑫精诚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保全事宜,但其仍拒不配合。适逢新型冠状××疫情期间,原告银行账户被恶意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员工薪资、无法缴纳相关税款、无法支付材料款等等,扰乱了原告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了企业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加之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得银行借款,原告无奈只得于2020年3月30日向案外人借贷,截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账户被解除冻结之日止,原告已为此实际支付利息31000元。原告认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有错误而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属于侵害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精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但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此时其申请已失去应有的基础,有可能是错误的申请,应及时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其拒不配合办理,显属滥用财产保全权利。后二审法院亦判决驳回被告鑫精诚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其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被告鑫精诚公司对错误保全会导致侵权应属明知,且其对损失的扩大采取放任态度,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为被告鑫精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精诚公司辩称,1、其不具有损害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其保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且对于反诉请求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虽然(2019)苏0506民初84X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其反诉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但是法院对于其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查明,合同系原、被告及案外人许某三方协商订立,目的是用涉案模具生产产品给案外人许某所属公司、案件模具存在问题且无法修复等。其要求追加案外人许某及所属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且二审法院审判结果难以作出预测与判断,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理时间,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为诉讼常态,亦为正常的诉讼风险,不能据此断定其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错误。2、原告并未因保全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原告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得银行借款,选择民间借贷产生的高额利息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计算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利息损失与其保全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鑫精诚公司的保全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诉讼案件败诉并不得推定被告在保全行为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鑫精诚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鑫精诚公司的反诉请求系基于法律适用的结果。原告称鑫精诚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为110000元,一审判决金额足以担保上诉请求金额,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解封而无法办理”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鑫精诚公司上诉理由不仅包括110000元,而且包括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并不一定得到二审支持,所谓的抵消或者担保也根本不存在。3、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拖欠工资、税款、材料款的证据以及与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时间关系。原告对外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外借款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了宇晟星公司诉鑫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宇晟星公司诉称鑫精诚公司向其购买五金模具,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已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鑫精诚公司已结欠其货款达150000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鑫精诚公司仍拒不支付,故:1、请求判令鑫精诚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鑫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鑫精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宇晟星公司申请撤回上述要求鑫精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鑫精诚公司辩称,1、宇晟星公司生产的模具不合格,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双方签署购销合同,本质上是约定其以宇晟星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产品之后向第三方销售,现其采用宇晟星公司模具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第三方的质量标准,并且经其多次催告,宇晟星公司一直未安排技术人员到其处调试解决,宇晟星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3、其对宇晟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4、其要求宇晟星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被告的损失。据此,鑫精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宇晟星公司返还模具款50000元;2、判令宇晟星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3、反诉费由宇晟星公司承担。 审理中,鑫精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宇晟星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天安保险苏州支公司为鑫精诚公司诉讼保全向本院出具保函,该保函载明:如鑫精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鑫精诚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300000元为限。后本院于2020年1月10出具(2019)苏0506民初84X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宇晟星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冻结了宇晟星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苏州XX支行尾号为9939的银行账户,冻结当日该账户有存款94435.88元。 后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判决:1、被告鑫精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晟星公司价款人民币144827.5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驳回鑫精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因鑫精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20年3月23日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判决其不支付宇晟星公司违约金1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宇晟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宇晟星公司交付的模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宇晟星公司提供模具尺寸偏小导致客户退货,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鑫精诚公司不构成违约;3.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因宇晟星公司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鑫精诚公司被取消订单,宇晟星公司应当退回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4.应当追加许某、昆山XX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5.鑫精诚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宇晟星公司称其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上诉状副本当天,向一审承办法官当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承办法官当场电话与鑫精诚公司沟通解除变更或解除保全事宜,但被鑫精诚公司拒绝,其要求鑫精诚公司明确为何不同意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目前是否愿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此,鑫精诚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了对原告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保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被告鑫精诚公司冻结其银行账户,造成其无法对外付款,故其于2020年3月20日向案外人万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为此支出利息31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的借条。借条载明“因本公司与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之故,账户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今向万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月利率3%,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到期后本诉讼仍未结束账户仍无法解封,则仍以3%月利率计息至解封之日止。如任何一方(贷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为转账支付。借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条的约定为准。” 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939账户银行流水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载明,万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汇入原告该账户“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2日支付万某某“借款利息”31000元、“还款”240000元,后于9月23日支付万某某“还款”600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银行流水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均认为:1、该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的目的、数额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该借款系原告为诉讼准备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法院冻结原告账户时,原告银行账户金额为91435.88元,原告为此借款30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的合理性;3、原告即使具备借款的需求,也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借款,不应向案外人借高额利息的款项;4、请求案外人万某某出庭证明借款的真实性;5、不排除万某某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虚构利息用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宇晟星公司要求鑫精诚公司承担因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鑫精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查其是否存在过错。鑫精诚公司在宇晟星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其在该案中的辩解及反诉请求虽然未被本院采纳,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其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因此,鑫精诚公司申请对宇晟星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无不当。在一审判决过后,鑫精诚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其上诉请求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宇晟星公司违约金10000元,并要求宇晟星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0元,但其在上诉状中明确载明“因宇晟星公司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鑫精诚公司被取消订单,宇晟星公司应当退回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等内容,故可以表明其对于一审判决其支付宇晟星公司货款仍有异议,仍要求宇晟星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因此,鑫精诚公司根据其上诉意见应保全原告财产的合理额度应为15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冻结或变更诉讼保全限额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保全额度调整为与其反诉请求相适应,对此,被告拒绝调整保全限额存在主观过错,应就超出150000元的保全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其与案外人约定的利息较高,超出借款当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鑫精诚公司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0年3月30日至8月26日的利息即14794.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4794.5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8元,由原告苏州宇晟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