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10708号
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青力路西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3404751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龙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2号楼2单元5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564702489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柯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82号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4402597E。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精诚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龙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龙马公司)、青岛金柯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柯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柯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01.78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13530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交付货物。经2019年12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5301.7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金柯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龙马公司对原告鑫精诚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合同、检查记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龙马公司对原告鑫精诚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订单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金龙马公司发给原告,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自电子邮箱×××@126.com和×××@126.com,内容系纯文字的电子文档,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签章,本院无法根据电子邮箱×××@126.com和×××@126.com判定证据来源于二被告,在给予原告充足举证期限后,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两个邮箱与二被告的关联,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龙马公司对于快递照片、发票、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快递照片系***的快递,发票的开票对象是青岛佳合富达电子有限公司(现被告金柯来公司),对账单系***签字,被告金柯来公司未到庭,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龙马公司对送货单及送货单统计表不认可真实性,原告也未能证明签收人为被告金龙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送货单存在大量无人签收的情形,该宗证据不能表明其与被告金龙马公司存在关联性,但以上送货单与***出具的对账单所列明细能够一一印证,以上证据与被告金柯来公司存在关联性,被告金柯来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鲁02民终6540号民事判决书、(2020)***3320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2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申6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金龙马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对以上裁判文书进行审查,(2019)鲁02民终6540号民事判决书、(2020)***332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为***、***为被告金龙马公司通过微信与祥顺公司联系发货事宜,并认定为其***审核对账,(2018)鲁02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申634号民事裁定书则是对***与***共同承担***个人借款债务认定。本案诉讼请求是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高度混同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判决均未对金龙马公司与金柯来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作出认定,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原告鑫精诚公司与被告金龙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鑫精诚公司给被告金龙马提供恒温料理盘。
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鑫精诚公司以填写被告金龙马公司作为抬头的送货单作为交易凭证,并于2019年12月2日与明确为采购方为青岛佳合富达电子有限公司(现金柯来公司)的***进行结算确认未付款数额为135301.78元。
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鑫精诚公司为青岛佳合富达电子有限公司(现金柯来公司)开具发票,票额共计516474.5元。
被告金龙马公司的股东为***、***,执行董事为***,监事为***。
被告金柯来公司的股东为***、***,经理为***,董事为***,监事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精诚公司为被告金柯来公司提供恒温料理盘,经原告鑫精诚公司与被告金柯来公司股东兼监事***对账(明确采购方为青岛佳合富达电子有限公司,即现被告金柯来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金柯来公司欠原告鑫精诚公司货款135301.78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鑫精诚公司向被告金柯来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原告依据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向被告金柯来公司主张未付货款135301.78元及以未付货款13530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龙马公司与被告金柯来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未发现被告金龙马公司与被告金柯来公司存在人财物高度混同的情形。原告提交的(2019)鲁02民终6540号民事判决书仅确定被告金龙马公司与祥顺公司在发生业务时***与***与之联系并对账,并认为***与***是被告金龙马公司股东和利用股东地位滥用公司人格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不能藉此证明被告金龙马公司与被告金柯来公司存在人格的混同。另外,本院送达过程中的图片中标语牌等证据并非公司主要财产,不论标语牌归属于谁,也不足以反映被告金龙马公司与被告金柯来公司在财务或财产上存在高度混同。因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其共同偿付本案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和被告金龙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合同,本案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如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金龙马公司的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述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柯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01.78元;
二、被告青岛金柯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35301.78元的未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鑫精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龙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青岛金柯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