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713号 原告**,男,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房子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68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3日至支付完毕仍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市场开拓、企业包装及其他双方约定事项的服务,被告按协议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期间,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先后于2007年11月27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将拖欠原告的服务费68万元也转化为了借款,给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据。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3日以民间借贷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10万元借款中的68万元属于因服务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让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三岛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之前的案件**为借款,被驳回后又称为服务费,前后***在矛盾,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2、**起诉的所谓的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其起诉状**,双方服务期间为2004年至2011年,距今最短已经过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其从未向三岛公司主张过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3、**明显违背双方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各专项资金、奖励资金、贴息资金、创新基金等费用应当作为完成项目的各种研制费用的补贴、或用于各种开支,上述协议书对应当提取的基数约定并不明确,不应当由**任意提取,并且**方应本着节约办事的原则处理,但其在实际工作中,非但没有节约,还有虚假;4、**本次所诉服务费及上起案件所起诉的借贷均系其使用未实际发生的票据找公司报销虚报产生;5、**从三岛公司累积借款共计716981.00元,后通过并未实际发生的票据找公司报销抵冲借款,但至今在三岛公司的账目上仍然欠三岛公司借款152347.67元;6、三岛公司曾支付227800元购买汽车一辆供**使用并且支付购置税20425元、2011年商业保险5165.75元、交强险1030?元、2012?年商业保险4130.01元、交强险1260元;综上,**所述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为:1、原告起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本案的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数额是否正确,是否有事实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份《技术合作协议》、6张收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专审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其他意见属于抗辩意见,本院将在裁判说理时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其他应付-**”财务账目、收据、其他应收款-**”财务账目、“**现金报账”财务账目、《技术合作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意见属于辩论意见,本院将在裁判说理时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关于购买、使用天籁汽车的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张记账凭证、行车证复印件、两张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完税凭证、收费票据、国税定额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处理。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了12份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相关技术咨询、开发,科技项目申报,研制、申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解决。前述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将支出费用票据汇总并按财务程序审批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6月3日、2011年1月13日、8月31日为原告出具6份收据,载明收到**交来公司借款,收据编号2279709的金额为150000元,收据编号2279733的金额为50000元,收据编号8087743的金额为70000元,收据编号8087742的金额为200000元,收据编号8087694的金额为100000元,收据编号8087693的金额为110000元。 后被告委托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和被告相关的财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2017年6月5日,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豫双会专审字(2017)第105号专审报告,该报告记载:2004年-2012年间,原告从被告累计借款716981元,退还借款77000元,票据报销金额为487633.33元,报销后账面显示原告仍欠被告152347.67元(其他应收款-**152347.67元)。 2017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1100000元的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审理后认为涉及本次诉讼的六笔款项共680000元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报销相关工作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现金而出具收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遂作出(2017)豫0811民初1495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依法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8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服务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岛公司之间的12份技术合作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将其支出的费用发票按照被告三岛公司的财务程序审批后应得到相应的款项,被告三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具有依据。原告在履行协议时欠付被告费用152347.67元,应当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主张的《关于购买、使用天籁汽车的协议》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技术合作法律关系无关,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所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诉讼标的)与先前案件不同,并未经过法院实体裁判处理,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审理先前案件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2765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3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由被告焦作三岛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