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2570号 原告: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众诚里3栋2门101-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鸷公司)与被告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德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镒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明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镒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损失64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11类第8275423号“BENTAX”商标,注册在“非个人用除臭装置;消毒设备;污物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原告曾在被告北京官网上发现带有“BENTAX”除臭设备的宣传链接,通过到北京市场监督部门投诉后,被告现已删除其公司官网上的链接。但此后原告在网络上发现被告在其他网页上仍有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BENTAX”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睿明德泽公司辩称,一、天津镒鸷公司商标使用方面在水处理方面,我方的使用并未在水处理净化,我方认为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二、被告空气处理与原告使用商标所在类别不同,产品也不同;三、国内的环保公司行业内人员提到的BENTAX项目都是瑞典的工艺消毒,并非指向原告镒鸷公司的水处理产品。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我方主要用在空气净化,原告主要使用在污水处理,且原告商标注册晚于瑞典公司。 原告镒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镒鸷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据3.(2020)津和平经字第702-707号公证书,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7.供货合同,证据8.湖南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项目离子除臭设备采购合同,证据9.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0.设备采购合同,证据11.天津南港工业区污水应急处理工程离子除臭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证据12.合同书及发票,证据13除臭设备供货合同、中标通知书、发票,证据14.北京卢沟桥污水处理厂除臭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用户意见,证据15.原告公司网页宣传,证据16.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睿明德泽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至证据14不予认可。对被告睿明德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AB公司商标,证据2.原告镒鸷公司商标,证据3.商标注册类别文件,证据4.2020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瑞典BENTAX营业执照,证据6.欧盟认证文件,证据7.被告睿明德泽公司宣传册,证据8.BENTAX产品说明书,证据9.BENTAX产品说明书,证据10.授权书,证据11.产品照片,原告镒鸷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9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原告镒鸷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非个人用除臭装置;消毒设备;污物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注册了第8275423号“BENTAX”商标。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7月13日。 2020年8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镒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登录“贸易中心网”搜索“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相关页面,在“店内搜索”项下的关键词内输入“瑞士Bentax”,“栏目”内输入“热卖促销”,点击搜索,页面显示“瑞士Bentax高能离子除臭设备、污水泵站异味治理技术”商品,品牌为“睿明德泽”,关键词为“瑞士Bentax离子发生器,高能离子除臭设备,离子除臭技术,异味治理技术”,发布商家为“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详细介绍”项下显示“适用范围:食品加工行业、污水、垃圾处理长等,恶臭废气,甲苯、二甲苯等难溶性有机废气皆能被净化。”搜索“瑞士Bentax高能离子除臭设备、污水泵站异味治理技术热卖促销”,页面出现除臭设备、等离子除臭设备、生物除臭、除臭装置、环保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多个商品。上述公证过程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平证经字第702号公证书佐证。 2020年8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镒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中国五金商机网”,在“产品”搜索“Bentax”,页面显示多个被告睿明德泽公司供应的“空气净化设备-瑞士Bentax高能离子除臭设备”等商品,“详细说明”显示“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提供水环境治理、大气污染防治、循环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及成套装置设备和解决方案的环保科技公司……”上述公证过程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平证经字第703号公证书佐证。 2020年8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镒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制造交易网”,在“产品”搜索“Bentax”,页面显示“瑞士Bentax高能离子除臭设备、高能离子发生器”商品,点击该商品,品牌为“睿明德泽”,页面右侧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及“主营:生物除臭成套设备瑞士Bentax高能离子除臭设备紫外线消毒设备污水处理成套设备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等内容。上述公证过程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平证经字第704号公证书佐证。 2020年8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镒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在供应商搜索内输入“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点击“供应产品”,点击“负离子技术”,点击带有“光化学离子除臭设备Bentax高能离子除臭低温离子除臭设备”标题的图片,价格显示“200000”“180000”“150000”。点击带有“活性负氧离子除臭设备供应垃圾中转站除臭垃圾填埋场除臭”标题的图片,价格显示“200000”“180000”“150000”。点击带有“空气净化过滤消毒除臭设备家庭式空气净化离子除臭消毒设备”标题的图片,价格显示“200000”“180000”“150000”。上述公证过程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平证经字第705号公证书佐证。 2020年8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镒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中国供应商网”,在产品搜索栏输入“睿明德泽环境瑞士”,点击“睿明德泽环境离子空气净化器离子发生器瑞士品牌原装进口离子发生器厂家直销”标题,产品别名为“高能离子除臭设备”,联系方式显示“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市政给水、市政污水、工业废水、大气污染防治、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污泥处理处置等领域……”。点击“污水处理厂、睿明德泽高能离子除臭、瑞士进口除臭设备”标题,种类为“废气除臭装置”。点击“睿明德泽环境负氧离子空气净化除臭设备瑞士Bentax离子发生器进口进口离子除臭装置除臭工程”标题,产品别名为“高能离子除臭设备”。点击“供应高能离子发生器、瑞士进口离子发生器、睿明德泽”标题,种类为“废气除臭装置”。点击“废气除臭装置厂家、睿明德泽高能离子除臭系统、瑞士Bentax离子发生器”标题,种类为“废气除臭装置”。上述公证过程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平证经字第706号公证书佐证。 2020年8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以及原告镒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顺企网”,在搜索栏输入“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点击“低温等离子体除臭装置、瑞士Bentax离子发生器”,报价显示“10000元每套”,主要经营“污水处理设备、污泥处理处置设备、空气净化除臭成套设备等”。点击“睿明德泽环境离子除臭进口设备进口离子除臭设备Bentax离子发生器”,报价显示“120000元每台”。上述公证过程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作出的(2020)津和平证经字第707号公证书佐证。 为证明原告第8275423号“BENTA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镒鸷公司提交了多份Bentax除臭设备的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 为证明被告销售的Bentax商品来源于***AB公司,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提交了第4523953号“BENTAX及图”商标注册信息,注册人为***AB公司,核准注册类别为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处理电力设备”等商品。 另查,为证明本案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432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镒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睿明德泽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顺企网、阿里巴巴等多个网站上宣传和销售“Bentax”商品,且被告提交的商品照片上亦印有“Bentax”标识,被告睿明德泽公司使用的Bentax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8275423号“BENTAX”在字母构成、整体效果、读音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原告Bentax商标使用在除臭设备等相关商品上,被告在上述网站上宣传和销售的Bentax商品亦为除臭设备,且被告在网站上使用“Bentax高能离子除臭设备,污水泵站异味治理技术、Bentax高能离子除臭系统污水处理恶臭气体离子除臭设备”等相关宣传,故原告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和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最后,被告睿明德泽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Bentax商品属于***AB公司,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但其未提交***AB公司授权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侵犯了原告镒鸷公司对第8275423号“BENTAX”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鉴于原告提交了相应合同及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8275423号“BENT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及合理开支64320元,以上共计26432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9元,由原告天津市镒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睿明德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