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信铭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造价咨询工作并没有完成,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所谓成果报告为过程性文件。案涉造价咨询报告是为了规范总包单位报审工程量,也为了政府财政部门后期的审计,故造价咨询报告需要造价咨询单位、总包单位、发包人等各方的认可盖章,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盖章的有效成果文件。该工作的核心工作为完成造价咨询工作配合财评中心进行审核,该工作目的一直未能达成。2.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10月21日的通话表明被上诉人已认可双方产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50万元。3.一审裁判参照的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已于2015年被废止。 某乙公司答辩: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案涉项目提供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及常年造价咨询顾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口头合同。因案涉项目经招标确认了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配合某丙公司。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仅需向上诉人提交成果性报告,且成果性报告无需经总包单位、发包人等各方的认可盖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20年12月25日将设计概算阶段工作成果报告发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2022年7月25日在双方微信群中发送施工图预算阶段的郭工报告,同年8月2日案上诉人要求将上述工作成果报告送至财政局,上诉人接受上述成果报告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的工作并提交了成果报告,上诉人应支付服务费用。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服务合同并未达成书面合同,对合同价款双方仅是进行过协商,从未进行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2,680,900元。即使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已经被废止,也可作为参照,且根据2022年12月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案涉服务费应当是350余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680,9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业某工程勘察研究总院共同中标“眉山市某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发包人眉山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与某甲公司及联合体成员签订了《眉山市某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 根据某乙公司当庭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经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推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联合体牵头人即某甲公司执行总经理***经过洽谈,双方达成造价咨询服务的口头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此后,某乙公司开始组织人员为案涉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至2022年8月期间,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交流显示:1.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完成了案涉项目阶段性的工作,于2022年7月完成施工图预算阶段的成果报告,某甲公司执行总经理***要求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将财评资料送财政局;2.2020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将案涉项目设计概算阶段工作成果报告发送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3.2020年12月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某某项目部”的定位发给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写年度汇报的要求,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双方联合办公的照片发给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4.2022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将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阶段的成果报告发送在双方建立的“成本沟通群”中;5.2020年12月2日、2022年7月28日和8月17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与某甲公司执行总经理***、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希望双方就案涉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及时签订合同,但均无果。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案涉项目的设计概算阶段工作成果报告和施工图预算阶段成果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实质性成果文件,原因是没有收到某乙公司加盖印章的成果报告。 另查明,案涉项目第一期的一、二批次房屋已交付。某乙公司提交的成果报告载明第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18,144.60万元人民币。经一审法院庭后向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评中心核实,发包人眉山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评中心送审的案涉项目第一期工程总造价为10.15亿元。 还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是一家具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有效期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其员工张某某持有国家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眉山市某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某某项目一期工程招标控制价电子文档、“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项目建立了事实上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2.某乙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某乙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了设计概算阶段及施工图预算阶段的成果报告,某甲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没有收到加盖印章的成果报告。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了事实上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 对于焦点2。某甲公司抗辩某乙公司的资质证书为乙级,仅可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其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张某某所持有的证书并非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属部门管理性文件,不能作为评判造价咨询服务成果效力的依据。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表明认可某乙公司的咨询资质,且其已经实际接受造价咨询服务成果并提交财评审核。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 对于焦点3。案涉项目的总造价为44亿余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成果报告显示,案涉项目第一期的工程总造价为118,144.60万元人民币(经核实为10.15亿元),虽然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进行书面约定,但系某甲公司原因所致,自某乙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时起,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某甲公司既未通知停止造价咨询服务,又多次拒绝签订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现又以此来进行抗辩,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8141号)来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根据第一期的工程总造价基数(10亿元)分段计算,设计概算阶段的服务费为632,700.00元,施工图预算结算阶段的服务费为2,048,200.00元,合计2,680,90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680,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某丙公司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财评文件是某丙公司提供,财评中心收到的并非被上诉人完成的报告。2.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放开住建部门专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769号〕,拟证明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已经被废止。3.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协商,最高服务费不超过150万元。4.某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类似造价自行服务合同的计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也不足以达到拟证明目的,双方间虽然曾协商咨询服务费但并未协商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2022年12月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拟证明案涉咨询服务费按此标准计算为350余万元,一审认定的服务费符合市场行情和法律规定。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不具有参考性。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与本案诉争焦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川发改价格2015(769号)文件载明:放开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等的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上诉人工作人员2024年10月21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表明:对于上诉人工作人员提及***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谈好合同价款150万元,但不知***为何未签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还提及其起诉过程中还在与王总谈、联系调解,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应直到一审结果出来。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施工图预算作出后才存在后续的施工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咨询服务费如何认定;2.案涉咨询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规定了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但根据2015年10月16日川发改价格(2015)769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等未纳入《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的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的规定,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随着川发改价格(2015)769号文件的发布而废止。而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系在2022年12月才发布了四川省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参考标准(试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然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但客观上双方未能就咨询服务费达成合意,且按照被上诉人自述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期间,即2020年6月,缺乏相应咨询服务费标准,具体费用标准取决于合同双方的自行约定。其次,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间的通话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咨询服务费为150万元,虽尚不足以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双方已确认咨询服务费为150万元,但该标准可作为被上诉人最初向上诉人主张咨询服务费时的签约价。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5日将案涉项目设计概算阶段工作成果报告发送给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25日将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阶段的成果报告发送在双方建立的“成本沟通群”,直至通过诉讼主张相应费用,期间仍在与上诉人协商价格。因此,对于案涉造价咨询服务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初期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但在被上诉人提出按其主张的签约价签订书面合同后,系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在上诉人阶段性提供相关造价咨询服务后仍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而被上诉人在相应阶段性成果交付后未能及时获得相应对价,甚至未获得对方明确相应对价的具体金额,也必将导致其意向签约价发生变化,且此后其通过诉讼追索案涉咨询服务费也产生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因此,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时尚无确定的价格标准、合同一方曾提出的意向价、被上诉人的资质情况及等级、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等情形,结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酌定案涉咨询服务费为1,6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以其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盖章的有效成果文件,被上诉人的核心工作是配合财评中心进行审核,该工作目的一直未能达成为由主张案涉咨询服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案涉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阶段的咨询服务费,并未主张全过程咨询服务费。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概算阶段、施工图预算阶段的工作成果报告,且对应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双方均确认施工图预算作出后才存在后续的施工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实际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阶段的工作成果。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系因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涉造价咨询服务费认定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 二、变更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00,000元; 三、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7元,由眉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47元,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