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

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8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6)川180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无需就某甲公司的全部损失与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某乙公司质保期已届满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验收,质保期至2023年12月15日届满;而案涉电池从2022年5月开始就大面积出现问题,当时某甲公司就通知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才安排某丙公司来进行更换,并且安排某丙公司进行电池损坏原因检测分析,而某丙公司在2023年7月18日出具检测分析报告,明确了损坏原因,该原因不是交付时某甲公司能够通过外观查看出来的;同时从现有书面证据也能证实某甲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又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3号楼某蓄电池全部更换的函》(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并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早于质保期届满之日。然而,一审判决第17页却以“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3985节电池在质保期内存在隐蔽质量缺陷或已发生实际故障”为由,认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某甲公司已在质保期内就批次性质量缺陷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要求对每一节未损坏的电池逐一举证,该认定标准过于严苛,与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二)某乙公司否认案涉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以“电池质量问题仅为外观瑕疵,不影响功能及性能”“未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等为由,试图推卸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已认定:“2023年7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12V高倍率电池分析报告》,该报告包含对问题的描述、封口结晶的原因、原因分析、管控措施及相关说明”(报告第13页)。某丙公司作为具备检测资质的生产厂家,其自行出具的报告已明确承认电池漏液、开裂问题与生产工艺相关,足以证明案涉电池出厂时即存在质量缺陷。但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生产厂家已自认制造缺陷的情况下,仍坚持否认案涉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以“质保期届满”“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为由推卸责任,完全背离了总承包方应有的责任担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某乙公司兼具总包方和销售方身份,应对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承担全部更换责任。本案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争议电池的责任划分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明确承诺案涉电池“产品设计寿命15年”,但实际使用不足半年即批量损坏,既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也不符合产品说明所说明的质量状况。某乙公司依法应当负责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四)某丙公司出具延保至2026年10月19日的承诺对某乙公司同样有约束力。2023年9月6日某丙公司出具《某甲公司3号楼故障响应函》其中第1条就明确了延保至2026年10月19日。该份函的出具是因为发生质量问题后,某甲公司找到某乙公司,然后某乙公司联合生产厂家给出的方案,某甲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在联系直接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纠纷直接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3985节未坏电池无需更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忽略了电池出厂即存在批次性、系统性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同批次电池故障率畸高,足以推定案涉电池存在批次性、系统性质量缺陷。案涉电池自2022年5月起(即投入使用仅半年)便陆续出现漏液、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案涉电池采购总量共计6960节,截至一审开庭前,同样的原因导致的已损坏数量达2975节,损坏占比高达42.74%,也就是接近一半的电池出现了出厂就存在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前到拟定上诉状之日止,又新增损坏电池334节(700w的20节,800w的312节,400w的2节),损坏电池累计达到3309节,损坏占比达47.54%。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高频率、同质化的故障,显然并非偶然的个别质量问题,而是同批次电池本身存在原材料或生产工艺层面的系统性缺陷,该质量缺陷是案涉电池批量损坏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以其余电池尚能正常使用、未出现任何故障为由,认定无需更换,完全割裂了已损坏电池与未损坏电池之间的批次关联性,未正视同批次电池普遍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案涉的电池与损坏的电池属于同一批次生产。(二)“未坏”不等于“合格”,潜在风险应由责任方承担。某甲公司要求全部更换的核心原因是基于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和“功能性”要符合规定。一审判决将“未出现故障”等同于“质量合格”,忽略了同批次产品已暴露的严重缺陷对剩余产品安全性的必然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剩余电池不符合更换条件,实则是将不可容忍的安全风险强加于某甲公司,给某甲公司埋下巨大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物品是高倍率蓄电池,具有高度危险性。在生活中,因为电池发生的电瓶车自燃、电动车自燃等现象数不胜数,所以对电池产品一直管理严苛。而本案的产品更是高倍率的工业电池,电池危险系数更高。现在已经出现接近50%的电池因为生产过程中的原因导致的电池损坏,对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人身和财产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一旦因电池发生险情,后果无法估量。因此,未出现的漏液、翘壳的电池从出厂就不合格,虽然能使用但具有巨大安全隐患,这是生产工艺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能因是否使用以及现在是否出现明显问题而拒绝更换,因此案涉电池应当全部予以更换,某甲公司也是多次发函要求全部更换。(三)某丙公司已自认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巡检报告确认运行环境良好,足以证明缺陷源于出厂环节,故某甲公司要求更换全部电池的诉求具备合理性。首先,某丙公司已在其出具的《12V高倍率电池分析报告》中自认案涉电池存在制造质量缺陷。该报告系某丙公司在具备《实验室认可证书》所示检测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出具,报告中明确载明电池漏液、开裂的原因是:密封胶分布不均匀、蓄电池酸液清洗不干净、生产过程中存在红蓝胶倒胶不到位、使用酒精擦拭等现象。上述内容系某丙公司对其产品存在制造质量缺陷的自认,足以认定案涉电池在出厂时即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次,某丙公司出具的《巡检报告》确认案涉电池室温度运行环境良好,排除了外部环境因素导致电池损坏的可能性。某丙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对案涉电池巡检后出具的《巡检报告》明确载明:“电池室温度运行环境良好,卫生环境符合运行要求”“电池连接紧固,无松动现象”“电池参数在正常运行范围”。该报告充分证明,案涉电池的运行环境完全符合产品使用要求,不存在高温、潮湿、连接松动等外部不利因素。同时,一审判决书已认定某丙公司曾明确说明案涉蓄电池优点有“产品设计寿命15年”的介绍。据此,在运行环境良好、符合产品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依据某丙公司自身承诺的“产品设计寿命15年”,案涉电池理应具备合理的长期使用寿命。运行环境良好与电池快速、大规模损坏之间的鲜明反差,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案涉电池在出厂时即存在内在质量缺陷。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电池自2022年5月起即开始出现漏液、开裂等质量问题,此时距离2021年12月16日整体竣工验收仅不足半年。在环境良好、正常使用、规范维护的条件下,一批宣称“产品设计寿命15年”的蓄电池,却在投入使用半年后即开始批量损坏,使用不足三年即损坏近半。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证明:案涉电池并非因外部使用环境不当而损坏,而是其出厂时即携带了批次性、系统性的制造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现案涉电池在正常使用前提下远未达到15年设计寿命即大规模失效,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更换的责任。(四)一审法院以“未损坏的电池无需鉴定”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某甲公司补强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主张更换全部电池,原因在于案涉电池在短时间内出现大批量损坏,对此已初步完成举证,印证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质量问题的暴露时间有先有后。基于这一判断,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旨在通过鉴定结果支持更换全部电池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决定剥夺了补强证据的机会,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三、本案已构成“重大质量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认定明显错误。案涉电池作为数据中心的核心部件,承担着保障数据中心不间断供电的关键作用。一旦发生批量失效,将直接导致服务器停机、数据中断,不仅会给某甲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运营损失,更可能引发火灾、漏电等安全事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本案中,电池投入使用不足三年已有近半数损坏,剩余未损坏电池也同属存在制造缺陷的批次,随时可能出现失效问题,该质量问题应当被认定为重大质量事故。虽然目前未明显造成某甲公司直接损失,那是因为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合理,有备用电池组可以及时切换,所以并非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所谓的对某甲公司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以“未造成实际运行损失”为由否定重大质量事故的成立,系对“重大质量事故”概念的错误限缩解释。重大质量事故不仅包括已发生的实际损害后果,更应涵盖具有高度现实危险性的质量缺陷。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鲜明的惩罚性质,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而是针对违约行为本身的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忽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以未发生实际损失为由不予支持,明显违背了违约金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合同约定。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某甲公司系在某乙公司长期消极应对、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自2022年5月电池首次出现质量问题至2025年12月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三年多时间里,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更换故障电池。某甲公司已穷尽所有协商手段,问题仍无法解决,实在无法继续等待,迫于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起诉时(2025年12月2日)已坏未更换的电池高达542节;起诉后又出现了705节损坏电池,合计1019节;而这些电池都是在一审起诉后判决前基于一审法院压力,某乙公司才开始陆续更换电池的。一审审理违约责任时只看到最后更换的228节,完全忽略了起诉前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及麻烦;以及实际一审起诉后更换的电池高达1019节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已多次更换”为由认定其未构成拒绝返修,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四、某甲公司因电池质量问题必然产生额外人工损失,虽难以精确量化,但法院应酌情支持。该人工损失系某甲公司员工配合某乙公司处理电池质量问题(约12次)而耽误自身工作,因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损失虽因缺乏直接量化核算标准无法得出精确数额,但绝非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损失为由驳回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请,与客观实际不符。五、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书》第25.10条关于律师费的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6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支付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无需承担继续更换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案涉UPS及EPS安装分项工程于2021年6月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无论自分项验收或整体竣工验收起算,某乙公司的缺陷责任期均早已届满。且一审查明,某乙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已积极履行维保义务,协调生产者对出现故障的电池进行更换,不存在拒绝返修之情形。某甲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即产生对全部未坏电池承担更换及违约责任的逻辑不能成立,质保责任的承担应以已发生的缺陷为边界,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坏电池存在具体缺陷或已达到应更换状态,其要求某乙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继续承担全部更换义务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销售者并要求承担全部更换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试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销售者责任,该主张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产品买卖关系。根据该法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采购案涉电池并安装交付,其行为性质为工程承包服务的部分,案涉电池经过施工活动已转化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某乙公司的采购和利用行为不属于从事独立的商品流通经营活动,不具备产品销售的本质特征,并非该法意义上的销售者。本案裁判主线应围绕施工合同缺陷责任期及责任范围展开,某甲公司以产品质量法路径不当扩张某乙公司的责任边界,依法不能成立。三、某丙公司的延保承诺系其作为生产者的独立责任安排,不能当然扩张为某乙公司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丙公司作为案涉电池的生产者,向某甲公司出具《故障响应函》并承诺延保至2026年10月19日,该承诺系某丙公司基于生产者身份直接向某甲公司作出的质量保证与更换承诺,属于独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安排。某乙公司对该承诺的转达与协调,系善意履行总承包方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对某甲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或另行扩大保修责任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延保承诺约束某乙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未坏电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剥夺举证机会不能成立。鉴定应以待证事实具有必要性、关联性与适当性为前提。某甲公司主张的3985节电池目前功能正常且未全部出现故障,某甲公司要求对该批电池进行鉴定以推定全部电池存在批次性缺陷并应一次性全部更换,既无法直接证明其均应更换,也会导致高额成本及可能的破坏性检测风险,违背公平原则与绿色原则。某甲公司对未坏电池存在必须更换的隐蔽缺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且实体处理正确。五、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人工损失、律师费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1%计取违约金的适用前提为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且拒绝返修等严重违约情形。本案已完成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某丁公司已积极协调更换故障电池,不存在拒绝返修。某甲公司以潜在危险替代事故后果并据此主张高额违约金缺乏合同适用基础。某甲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其违约金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人工损失与律师费,同理,某甲公司未能证明人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直接因果关系,且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某丙公司辩称,一、涉案故障电池不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强制安全标准即构成缺陷。本案中,某丙公司通过GB/T19001-2016/IS09001、GB/T24001-2016/IS014001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具备铅酸蓄电池设计和生产能力;中国泰尔实验室就某丙公司生产的铅酸蓄电池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某丙公司出厂产品检验报告对案涉供应电池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符合执行标准,经检测符合本企业标准要求,准予出厂”;2021年5月10日,所采购的6960只蓄电池经监理单位确认检验合格,同意进场安装,拟用于1-4层UPS及动力配电系统;2021年6月7日,使用案涉电池的UPS及EPS安装分项工程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使用;2021年6月14日,案涉电池的UPS及EPS安装分项工程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整体验收,某甲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某乙公司共同确认建设内容经安装、调试、测试,功能基本满足合同要求,性能符合使用要求。可见,所采购的6960只电池从生产、出厂到安装,均经验收合格,生产工艺符合相关标准。2023年7月接到某甲公司反馈电池出现封口结晶/应力纹问题后,某丙公司对产品进行排查,分析原因,出具12V高倍率电池分析报告。其中,对封口结晶原因进行分析时,排除了密封胶选型不合理、蓄电池材料耐腐蚀性设计不合理、密封胶固化参数错误等因素,无法完全排除密封胶分布不均匀、蓄电池清洗不净的因素,总结封口结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密封胶分布不均匀,蓄电池随着长时间使用,胶少部位缝隙残酸与空气中的微小颗粒接触后逐步盐化形成结晶;另一方面,胶少部位密封较薄弱,在运输或者搬运过程中碰撞后,可能会有酸液渗出:酸液与空气接触后逐步盐化形成结晶;同时,蓄电池酸液清洗不干净,蓄电池封口间隙附着透明酸液,目视不容易发现,需要通过PH试纸判断是否将酸液清洗干净,清洗不净的封口残酸,短期内不会盐化结晶,安装使用一段时间后,蓄电池槽盖封合处残留酸液会逐步爬出并盐化结晶。通过解剖退回的裂纹电池进行上盖应力纹原因分析,测量电池6个单格电压,均正常(>2.1V),电池备电性能满足;另电池内隔膜吸酸充分,极群表面无可见游离酸,电池上盖表面裂纹处与隔膜上端有一定的高度差,从目前退回电池来看,电池出现酸液积累后造成滴落可能性较小;另电池壳盖均为ABS阻燃料(具备自熄功能),但开裂较大的电池确实可能存在单格失水加剧的隐患,最终失效现状为电池电压低,单体容量不足,但不会对数据中心造成涉及安全等方面的风险。检验检测结果是裂纹上盖材质理化分析性能检测,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Q/SDGO04.1.11》要求,壳体材质性能满足。根据验证,使用酒精/四氯化碳等溶剂擦拭,会导致塑料应力释放,产生应力纹(电池在使用到一定的时候会表现为裂纹状);回顾生产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红蓝胶倒胶不到位,使用酒精擦拭的现象。故分析X4擦拭方法为应力释应力纹呈现的主要诱因,作为后续持续管控项,对制程有机溶剂进行规范管制。该批蓄电池已安装使用2年多,且大多失效电池存在集中出现的现象,从前期退回电池检测、解剖情况看,大部分电池封口结晶均为封口间隙“残酸”导致,个别漏液属于极端条件叠加后导致的失效,风险相对可控(电池备电性能亦满足);针对失效电池某丙公司负责更换并备用部分电池,由某丙公司市场人员加强对该站点电池的巡检,监控质态。以上报告可见,这些故障都属于瑕疵问题,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案涉使用电池现没有高度危险性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前救济的必要性。(一)电瓶车电池不是高倍率电池,不能用“电瓶车电池自燃”来类比涉案产品的风险。1.高倍率电池是“功率型”电池,主打瞬时大电流;普通电瓶车电池是“能量型”电池,主打长续航。两者从材料、设计到安全逻辑都不同。电瓶车电池:为续航优化,能量密度优先,倍率冗余小;大电流下易发热、鼓包、热失控。高倍率电池:天生为大电流设计,内阻低、散热强、倍率冗余大,正常工况下不易因放电过热自燃。2.使用场景差异。电瓶车:长期低速、频繁启停、电池持续小电流工作,易累积热量与老化;高倍率应用:多为瞬时大功率、间歇式工作,发热时间短、散热充分,热风险可控。3.安全标准与测试不同。高倍率电池需通过高倍率放电、过流、短路、热冲击等严苛测试,保护机制更完善。普通电瓶车电池侧重容量、循环、基础安全,对大电流工况的安全冗余不足。(二)涉案电池也不是同一批次生产,12V440W电池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022年11月,12V700W电池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9月,12V80OW电池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9月。故障蓄电池开裂、漏液现象发生在顶部,酸液无下漏,且加装了防漏液托盘,不会引起火灾等安全隐患,蓄电池开裂、漏液也不影响蓄电池组的电压、容量,不存在大面积停电隐患,某丙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巡检或更换的方式解决前述故障。(三)某甲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现有电池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陈述“案涉项目设计方案合理,有备用电池可以及时切换”,不存在重大停电质量事故。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某甲公司现要求更换的蓄电池诉争时未出现质量问题,某丙公司已经承诺在2026年10月16日之前对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的电池予以免费更换,可见某甲公司的权利现既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提前预防救济的紧迫性、严重性,不存在事后难以弥补的可能性。三、某甲公司现要求更换无故障电池,缺乏合同依据,违背公平合理原则。1.无合同依据:根据《制造厂出具的授权函》及《售后服务承诺》,某丙公司承诺的保修范围为“故障电池”。对于无故障、性能正常的电池,某丙公司并不负有更换的合同义务。2.违背合理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某丙公司现已严格履行承诺,对质保期内出现故障的电池进行免费更换。某甲公司现要求将全部无故障电池一并更换,远超保修责任范围,不当地扩大了某丙公司的责任,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资源浪费,有违合理公平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明确责任界限:某丙公司重申,对于质保期内的电池,如其中任何一只后续发生符合保修条件的故障电池,某丙公司将继续严格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履行保修或更换义务。 某丁公司述称,一、某甲公司未将某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请求对某丁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明确的被上诉人仅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仅为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的五项上诉请求包括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均指向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对某丁公司提出任何独立的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仅就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既然某甲公司未对某丁公司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中关于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对某甲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案涉蓄电池的采购链条为“某乙公司安装公司→第三人(代理商)→某丙公司(生产厂商)”。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蓄电池采购合同》,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向某乙公司安装公司供应某牌蓄电池。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买卖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项目合同书》向某丁公司主张更换电池、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某丁公司已充分履行作为代理销售商的合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自2023年8月起,某丁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电池故障的反馈后,多次向生产者某丙公司发函,明确指出电池故障数量持续增加,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履行更换及赔偿责任。某丁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方,已尽到合理的通知和协助处理义务。某甲公司所称的电池质量问题,根源并非来自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在代理销售环节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即使法院认定案涉电池存在质量责任,该责任依约应由生产者某丙公司根据其承诺最终承担。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蓄电池采购合同》第9.6条明确约定:“如果某丙公司对第三人违约,导致第三人对某乙公司安装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某丙公司也出具函件表达了对满足条件的故障电池承担更换的义务。综上,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授权代理商已充分履行通知督促义务,案涉电池质量问题的根源在于生产厂家的制造缺陷,依约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最终责任。某甲公司未将某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未判令某丁公司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更换向某甲公司提供的电池5232节(其中80OW电池4107节、70OW电池700节、440W电池425节);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3043847.7635元;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人工损失26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082447.7623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需更换的电池为4213节(80OW电池3176节、70OW电池647节、440W电池390节),其中有3985节是暂时未坏的,有800W的143节,70OW2的74节,440W的11节,合计228节,是需要立即更换的,对其余的3985节需要鉴定后确定是否全部更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与某乙公司签订《某3#楼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为某3#楼IDC机房及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机房总建设规模约3000个机柜;数据机房为地上4层结构,建筑高度23.4米,用电负荷约21000KVA;建筑承重及功能满足《数据中心设计规范》GB50174-2017相关规范要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包括采购、施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302037841.17元,其中设备采购部分合同总价为178603897.54元。专用合同条款22.1.2(2)约定,本项目不得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否则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如达不到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承包人承诺的标准,承包人除按合同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予返修,直至达到约定的标准为止,返修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工期延误均由承包人负责。工程质量如达不到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承包人承诺的标准,承包人,发包人协商一致也可解除与本合同中全部或部分的承包人工作内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返修,返修费用工期延误及因此造成的发包人的其他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本工程中,如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或市政配套部门的专项验收,则以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通过证明文件作为质量合格的标准,若达不到此标准应予返修直至达到合格标准。不得以政府的规定为由另行申请调整费用。专用合同条款25.10第四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含承包人聘用人员,委托人员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含甲乙双方人员及第三方人员)以及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双方因安全生产事故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在招投标过程中,某丙公司出具授权函,授权代理商某丁公司办理蓄电池采购事宜。同时某丙公司售后服务承诺在某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项目中,采用高倍率铅酸蓄电池,在25℃-30℃浮充备电使用质保3年。保修期内如发生产品制造质量问题,只要产品在我方承诺的使用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无论何时均无条件提供免费更换和维修。2021年4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蓄电池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采购某丙公司生产的某牌800W蓄电池5760个,700W蓄电池720个,440W蓄电池480个。采购合同约定某丁公司供应物资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从工程整体竣工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某丙公司蓄电池产品优点有产品设计寿命15年的介绍。之后,某丁公司按采购合同约定提供了蓄电池,该批蓄电池有批次产品合格证和出厂产品检验报告。2021年6月14日,项目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对UPS及EPS安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移交了培训课件。2021年12月16日,某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项目通过验收。2022年12月23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审定金额为304384776.35元。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某甲公司关于某电池问题处理的函》,该函件称,自2022年5月起,某产业园2、3号楼数据中心某品牌铅酸阀控蓄电池频繁出现漏液、开裂、电压低故障现象,截至2023年5月,2号楼已更换故障蓄电池102只,3号楼已更换故障蓄电池167只,虽及时对故障电池进行电池更换,但电池问题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电池频繁出现故障已对我司的后备电源保障产生严重影响,为保障数据中心的安全运行,建议贵司对2、3号数据中心的某品牌蓄电池进行全面检查更换,同时对该批次电池在原有质保期基础上延长2年质保,质保期内因电池故障导致的损失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于6月3日前给予明确答复。2023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就前述内容向某乙公司发出函件。2023年7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12V高倍率电池分析报告》,该报告对问题的描述、封口结晶的原因、原因的分析、管控措施和相关说明做了报告。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3号楼某蓄电池全部更换的函》,该函件称,从2022年5月开始,3号楼数据中心某品牌铅酸阀控蓄电池频繁出现漏液,开裂,电压低故障现象(该现象易引起短路,火灾及相关环保问题),截至2023年8月28日,已经陆续发现274只故障电池,超过电池总量10%,目前已陆续更换了263只,但此类故障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蓄电池高频率出现故障已对我司的后备电源保障产生严重影响。为保障数据中心的安全运行,请贵司于2023年11月底之前对3号数据机楼某品牌蓄电池进行全部更换,同时对更换后的蓄电池提供不低于3年质保,并提供蓄电池支架绝缘隔层配件,未更换期间因蓄电池故障导致的损失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于8月31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如未对该机楼某品牌蓄电池进行全部更换,我司将启动相关法律程序。2023年9月6日,某丙公司就某甲公司3号楼使用高倍率电池出现壳体裂纹及封口结晶等情况出具了《某甲公司3号楼故障响应函》,某丙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解决方案为原采购合同质保期为工程整体竣工合格之日开始计算3年,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0月20日(原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到2026年10月19日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的情况免费更换。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关于3号楼某蓄电池全部更换的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10月9日,与贵公司进一步对接,达成一致意见,在延续原合同质保条件下,对于新更换的及后续再次出现的故障电池部分,以更换时间为起始节点,提供3年原厂质保。其他情况延续原合同质保条款,我司于原合同质保到期前一个月,组织厂家对3号楼所有电池再进行一次全面巡检排查,对潜在故障电池予以更换,并免费赠予20只电池,作为贵司备用使用。现场常备50只备用电池(使用后及时补充)。在数据中心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如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我司将按责任界定承担应有的损失赔偿责任。2024年4月10日、7月19日,2025年1月17日、9月1日,某甲公司分别就3号楼某蓄电池问题处理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处理和全部更换蓄电池。 2026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为此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支出律师费360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诉请更换的蓄电池800W143节,700W74节,440W11节,合计228节,已经全部完成更换。双方争议的是其余3985节暂时未坏的蓄电池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和是否需要全部更换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质量等问题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二、某甲公司要求全部更换4213节电池(尤其是3985节未坏电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工损失及律师费应否支持;四、诉讼费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某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其承担责任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依据其作出的书面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先,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明确表示自愿共同承担某乙公司的产品要求义务,并承诺保修期内对制造质量问题无条件免费更换。该承诺直接面向某甲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在法律性质上构成有效的单方允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履行。其次,在电池实际出现质量问题后,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某甲公司3号楼故障响应函》进一步明确:“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0月20日到2026年10月19日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的情况免费更换。”该承诺系某丙公司在质量问题发生后主动向某甲公司作出的具体解决方案,明确了责任期间、责任条件和责任方式,是对售后服务承诺的细化和重申。两份文件相互印证,共同构成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据此,某丙公司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全部更换电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要求更换4213节电池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区分为以下三类分别处理:第一类,诉讼前已更换的故障电池。自2022年5月起至诉讼前,案涉电池陆续出现漏液、开裂等故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累计更换了二千余节故障电池。该部分更换义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亦未主张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无需判决。第二类,一审审理期间已更换的228节电池。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在诉请中主张需要立即更换的800W电池143节、700W电池74节、440W电池11节,合计228节故障电池,已经由某丙公司全部完成更换。至此,某甲公司针对该228节电池提出的更换请求,因某丙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觉履行而得以实现,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一审法院无再行判决的必要。第三类,3985节暂时未坏的电池。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其余3985节暂时未坏的蓄电池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并全部更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缺乏合同依据。某丙公司的售后服务承诺及《故障响应函》均以“发生制造质量问题”或“出现壳体开裂、漏液”为更换条件;某乙公司承诺的2年缺陷责任期亦仅针对已发生的质量缺陷。对于目前功能正常、未出现任何故障的3985节电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负有更换义务。其二,某乙公司的2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15日届满。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3985节电池在质保期内存在隐蔽质量缺陷或已发生实际故障,故某乙公司安装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不再承担更换责任。某丙公司的承诺虽延至2026年10月19日,但其承诺的更换条件同样以“出现开裂、漏液”为前提,而非针对尚未发生故障的电池。其三,某甲公司基于潜在风险主张全部更换,缺乏法律依据。在电池尚能正常使用、未出现任何故障的情况下强制全部更换,将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其四,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鉴于3985节电池目前未出现任何故障,且某甲公司要求全部更换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对该批电池进行质量鉴定既无必要,亦不能改变其未坏的客观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更换3985节未坏电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工损失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3043847.7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22.1.2(2)约定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重大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且拒绝返修”。本案中,某丙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多次对故障电池进行更换,未构成拒绝返修;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电池问题已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实际运行损失。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工损失2600元。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电池问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6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5.10条明确约定该费用适用于“因安全生产事故及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产品质量保修,不属于该条款适用范围,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如何分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综合考虑原告就228节故障电池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理由,且该228节电池在审理期间已由某丙公司实际完成更换,某丙公司对此负有责任,而某乙公司的质保期已届满且不承担本案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46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数据中心蓄电池巡查记录表,拟证明2026年6月1日(一审判决后)某丙公司确认又出现了302节电池损坏,电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2.某甲公司李某与某丙公司仲某微信聊天记录、3.现场监控视频照片,拟证明2026年7月15日案涉电池)出现损坏,发出浓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至今未给出原因的事实;4.某甲公司杨某与某丙公司仲某微信聊天记录、5.损坏电池照片,拟证明截止2026年7月21日又新出现了206节电池开裂漏液其中包括2024年以后更换的电池12节,电池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事实;6.一审案件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丙公司是认可了发生开裂漏液是生产过程中就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的电池已经由生产者某丙公司依法依约进行更换,也表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存在隐患的事实不存在;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5,三性由法院依法查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都由法院依法查明,而某乙公司认为群里内容的反馈,并不是认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某丙公司在积极的履行2023年9月6日出具的相应承诺,在2021年10月20日到2026年10月19日的出现开裂漏液的情况已进行更换,故障已经消除。证据2、3,对2026年7月15日出现的故障已经消除,实际上是更换了两节电池,其原因系电池的温度较高,内部的液体进行的蒸发。证据4、5,在2026年7月10日已经供货完毕,也是积极履行的有关的上述的承诺。证据6,是某甲公司错误地理解了代理人的意思,新换的电池,继续按照原有的约定承担维保的责任和义务。对开裂漏液的电池,某甲公司认为是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原因,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已经发生更换的电池,而不是针对没有发生故障的电池的描述和理解。某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5,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可证明某丙公司积极履行了其承诺的延长更换维保义务。电池出现损坏,并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证据2、3,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与某丁公司无关,没有什么异议。 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3号楼电池更换情况说明,拟证明某甲公司的某3号楼已经更换了302节,还有两节因为测试的原因没有更换,这个证据与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相互印证,本案中某丙公司严格按在2023年9月6日出具的响应函积极的履行保修的义务;2.现场电池的照片,拟证明本案合同的电池的生产时间是440W的电池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2022年11月为不同批次出厂电池。800w的电池生产期分别为2021年4、5、9月,为不同批次出厂电池。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电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品合格证书,载明了所有的产品型号是一个批次,不存在两个批次的问题,实际供应的货物和合格证的货物不一致,因此某甲公司认为电池的质量存在问题,更可以认定是提供了不合格产品,才会出现大批量的质量问题。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丙公司提供的2026年7月10日由某甲公司确认的《某3号楼电池更换》载明:某3号楼本次到货电池,其中280只6-GFMHR-800W电池和20只6-GFMHR-700W电池已全部理换完成,2只6-GFMHR-440W电池,由于要测试的原因,暂未更换。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立即更换向某甲公司提供的电池4213节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228节是需要立即更换的,其余的3985节需要鉴定后确定是否需要全部更换。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明确表示自愿共同承担某乙公司的产品要求义务,并承诺保修期内对制造质量问题无条件免费更换。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某甲公司3号楼故障响应函》进一步明确:“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0月20日到2026年10月19日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的情况免费更换。”该承诺系某丙公司在质量问题发生后主动向某甲公司作出的具体解决方案,明确了责任期间、责任条件和责任方式,是对售后服务承诺的细化和重申。对于在某丙公司承诺的时间段内所出现的壳体开裂、漏液的电池免费更换,本案已查明,1.在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诉请更换的蓄电池800W143节,700W74节,440W11节,合计228节,已经全部完成更换。2.在一审判决后,对于后续出现问题的电池,某按上述承诺也在对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的电池进行更换。对于未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的电池是否应当全部更换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3号楼故障响应函》合法有效,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按某丙公司承诺的时间来看,还在某丙公司承诺更换的时间内且某按其承诺已实际履行了更换承诺,某甲公司要求全部更换未出现壳体开裂、漏液电池不符合《某甲公司3号楼故障响应函》约定;其次,本案某甲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按《某3#楼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的2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15日届满。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3985节电池在质保期内存在隐蔽质量缺陷或已发生实际故障,故某乙公司安装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不再承担更换责任。关于是否应对未出现问题的电池进行鉴定的问题。按上述分析可知,未更换的电池在某丙公司所承诺的更换时间内,若出现某丙公司所承诺的问题,某丙公司按承诺履行其更换义务,而要根据《某3#楼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已不再承担更换责任,故本案某甲公司申请对未出现问题的电池进行鉴定无实质上的意义,故对其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更换电池4213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一审证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履行更换电池的承诺,本院予以采信。若某丙公司承诺的更换期届满后,案涉电池还存在某丙公司承诺的问题,某甲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应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3043847.76元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按《某3#楼机房和配套系统建设项目(网络扶贫信息服务工程)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22.1.2(2)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专用合同条款22.1.2(2)约定“本项目不得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否则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如达不到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承包人承诺的标准,承包人除按合同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予返修,直至达到约定的标准为止,返修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工期延误均由承包人负责。”从上述条款可知,该条款的适用应满足:1.存在“重大质量事故”;2.存在“质量不达标”且“拒绝返修”。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案涉电池虽存在壳体开裂、漏液的情形,但某丙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多次对故障电池进行更换,未构成拒绝返修的情形,故本案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不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人工损失2600元及律师费36000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人工损失应提供其配合处理质量问题的次数,具体处理事项,占用工作时间的记录以及员工加班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佐证,而某甲公司既未提供损失依据也未提供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5.10载明:双方基于平等协商,在本合作项目范围内达成如下安全责任条款:“第四条因承包人原因(含承包人聘用人员,委托人员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含甲乙双方人员及第三方人员)以及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双方因安全生产事故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该条款为安全责任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发生安全事故,而本案律师费与该条款无关。某甲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律师费的理由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