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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3民初3697号 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与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商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46.42元;2.判令被告以14546.4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购销,截止202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电安装工程的电线等材料合计54923.42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4年4月19日被告分3次共计支付货款40377元,剩余货款被告但至今仍未支付。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某公司向某商贸银行转账4820元,同年4月1日,某公司向某商贸银行转账17410元;2022年1月28日,某公司向某商贸银行转账18147元。 2021年11月22日,某商贸开具购买方为某公司,金额为18147.26元的电子发票。2023年10月26日,某商贸开具购买方为某公司,金额分别为4927.88元、9618.28元、22230元的电子发票。 经在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某公司将上述电子发票均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某商贸拟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某商贸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的妻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为yzyxxx5)的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了:1.微信号为yzyxxx5的主体于2023年10月25日向曾某某妻子发送《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某4927.88”“某9618.28”两份《购销合同》,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货款金额分别为4820元、17410元。 两份《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23年5月10日,其中一份为含税总价4927.88元,其中一份为含税总价9618.2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商贸支付100%定金,某商贸应向某公司提供与到货清单一致的送货单,送货单需注明公司名称、产品型号、数量、送货时间等信息,以某公司合同联系人王某某/赵某某签字及收货时间为准。两份合同均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缴纳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2.微信号为yzyxxx5的主体于2023年11月21日向曾某某妻子发送:“款是计划了的,14546.16,是吧,应该是月底付”,曾某某妻子回复:“好的,谢谢”。 2022年12月5日,王某某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主要载明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5月10日期间共收到曾某某供应荣昌金科工程的管材管件合计14690.16元,已支付0元,现欠款14690.16元…现承诺此欠款于年月日前付清,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给曾某某,曾某某有权要求立即返还全部欠付的货款,并向曾某某支付月息1.5%的利息。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发票、发票抵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商贸虽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原件,但某商贸于2023年10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22230元,该发票已被某公司进行抵扣,且某公司于2021年4月24日向某商贸银行转账4820元,于同年4月1日某商贸银行转账17410元,上述发票金额、发票抵扣金额、转账金额均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一致。另,2023年10月26日,某商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927.88元、9618.2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亦被某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且该金额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两份《购销合同》金额亦一致,上述发票金额、发票抵扣金额、某公司支付金额均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某商贸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之妻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记录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某商贸与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2年12月5日的《对账单》载明某公司尚欠某商贸货款14690.16元,2023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某公司尚欠某商贸货款14546.16元,两次结算金额不一致,鉴于2023年11月21日的结算在后,故本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尚欠某商贸货款14546.16元,另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货款,两份《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23年5月10日,故某公司应在2023年5月10日支付全部货款,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对某商贸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货款1454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某公司支付某商贸货款14546.16元。 关于某商贸要求某公司以14546.4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资金占利息的诉讼请求。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某商贸自愿要求某公司从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商贸要求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某商贸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载明如一方违约,则需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中虽未约定按照几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此处应理解为不加倍计算违约金。虽王某某签订的《对账单》上载明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则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有权限代表某公司增加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某商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某公司从2024年4月19日开始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546.16元,并从2024年4月19日开始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64元,由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四川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代理勇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