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3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滨河东路198号35幢1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莱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北路清馨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法院)(2021)鲁011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芜法院在执行莱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军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军英公司对评估鉴定提出书面异议。军英公司称,2021年4月6日,莱芜法院对军英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济南市莱芜区房产选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法院技术室收到该案鉴定申请后,一直未将选定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通知军英公司,直至2021年4月6日9时47分军英公司才收到法院的短信通知,通知上载明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9点30分,即选完鉴定机构才通知军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的选择不符合法定程序,侵犯了军英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2、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先行议价,议价不成再行评估,而法院直接采用委托评估方式明显加重了军英公司的经济负担,不符合法定程序。3、2021年4月6日,法院对案涉房产选定了鉴定机构,军英公司不同意线下评估,该线下评估还查封了军英公司银行账户30万元,明显加重了军英公司的经济负担,希望采取网络评估。综上,军英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鉴定机构选择结果,重新进行鉴定程序。
莱芜法院查明,关于**公司与军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军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399839.09元及违约金(以639983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9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41599元,***公司负担。”军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鲁01民终8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军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378779.09元及违约金(以637877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9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41599元,***公司负担240000元,**公司负担1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99元,***公司负担55000元,**公司负担159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莱芜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鲁1202执保64号执行裁定,裁定:“***英公司名下位于莱芜区,不动产登记号分别为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5号、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6号、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3号、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4号。”
因军英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莱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16执204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房产继续采取查封措施。后**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莱芜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房产委托技术室进行价值评估,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29日将上述案涉房产移交该院技术室委托评估,技术室于2021年3月30日分别以电子短信方式向军英公司、**公司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载明:“本院将根据鉴定规则为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请于2021年4月1日之前致电告知协商鉴定机构,如无协商,请双方当事人从手机收取法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信息。”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莱芜法院于2021年4月6日通过摇号方式选择山东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山东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作出上述案涉房产的价格评估报告,位于济南市莱芜区价值均为2155002元。军英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就鉴定程序向莱芜法院技术室提出异议,技术室已进行答复。莱芜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将上述评估报告邮寄给军英公司。军英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收。此外,莱芜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冻结军英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617××××9161)存款30万元,于2021年7月12日扣划上述账户内存款48万元。
莱芜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军英公司能否因案涉财产参考价选择顺序要求撤销委托评估,重新进行评估。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莱芜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已经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军英公司、**公司未在期限内确定评估机构,莱芜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拍卖机构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选择,应遵循法定优先、意思自治、依法有序等原则,委托评估是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之一。本案中,**公司与军英公司未就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莱芜法院对案涉财产进行委托评估,现评估机构已经出具评估报告结果,莱芜法院已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理由不能重新启动评估程序。且评估价格只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并非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交易价格需经由市场检验,莱芜法院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未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故军英公司要求撤销评估报告,重新进行线上评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执行效率和实效角度来说,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相较于对不动产采取评估、拍卖处置等执行措施,采取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更为便捷有效,且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军英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莱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军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加重被执行人经济负担的情形。综上,莱芜法院认为军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鲁011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军英公司的异议。
军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莱芜法院(2021)鲁011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莱芜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第一,莱芜法院技术室于2021年3月30日向军英公司发的短信,军英公司没有收到,技术室只提供了已发送的截图,没有已送达的截图,也没有书记员提前通知军英公司接收的短信,技术室已经严重违法,特此要求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五日内提出异议,但是莱芜法院没有告知军英公司,存在程序违法。第三,对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二、莱芜法院鉴定机构的选择违法,严重损害军英公司的权益,违反公平、***则。2021年4月6日,莱芜法院对军英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选定了鉴定机构,军英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选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一,莱芜法院技术室收到该案鉴定申请后,一直未将选定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通知军英公司,直至2021年4月6日9时47分军英公司才收到莱芜法院的短信通知,通知上载明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9时30分,即选完鉴定机构才通知军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该鉴定机构的选择不符合法律程序,侵犯了军英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先行议价,议价不成再行评估,而莱芜法院未经议价直接采用委托评估方式明显加重了军英公司的经济负担,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2021年4月6日,莱芜法院对军英公司名下所有的案涉房产选定了鉴定机构,军英公司不同意线下评估,该线下评估还查封了军英公司银行账户30万元,加重了军英公司的经济负担。此案执行中在处置案涉房产时,军英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参考价,建议能否由计税基准价的方式来定价,现在评估方式有很多种,而且之前别的案子也已按计税基准价评估了,给企业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请求法院继续按这个方式处置,建议法院从照顾企业发展,节省开支的角度,尽量用计税基准价的方式发起,以便尽快了结本案。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2日,军英公司向莱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莱芜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时应按序进行,在首先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均不能或不成,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或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案中,需处置的案涉房产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委托评估的情形,莱芜法院既未先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该房产处置参考价,也未征求军英公司是否同意委托评估,仅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即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莱芜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委托评估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莱芜法院(2021)鲁011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军英公司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另,关于军英公司提出的莱芜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问题。军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莱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军英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军英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在(2020)鲁0116执2043号案件执行程序中对莱芜市军英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莱芜区,不动产登记号分别为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5号、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6号、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3号、鲁(2016)莱芜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的委托评估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彬